我国目前有多份司法解释性文件对 “不正当利益” 进行界定,从规定内容可见,司法实务中对其内涵的认定在不断扩张,具体演变如下:
- 1999 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该解释限定 “规章” 仅指国务院部门规章,违反地方政府规章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 2008 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扩大范围,规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 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明确,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 “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解释取消了对 “规章” 种类的限制。
- 2012 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明确,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说明的是,该条款中关于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 的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 —— 即便无此款强调,此类行为本身也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不正当利益。
对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还需审查客观上利益的违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层面。
换言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虽属于主观构成要素,但仍需通过客观事实判断利益是否正当。若客观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判断,行为人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即便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其是不正当利益,并因此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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