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如下事项:
- 受贿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贿人;
- 受贿的方式、手段,是主动索要财物,还是被动收受财物。受贿的名义,是一般意义的贿赂,还是 “借用”“租用”,还是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的变相贿赂;
- 受贿的具体经过,接受财物的次数、数额、在场人,是事前接受还是事后接受;
- 收受的贿赂形式,是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还是物品或是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特征,包括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数额、面值、包装,物品的名称、品牌、价值等,财物的去向和用途;
- 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手段、经过、结果等;
- 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 共同犯罪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
行贿人的证言,证实:
- ①行贿人的基本情况,与受贿人的关系、行贿过程中与受贿人的工作联系或业务联系;
- ②行贿的原因、目的;
- ③是主动行贿还是对方索要;
- ④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过程,是否实际谋取了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 ⑤行贿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额、在场人及具体经过,接受财物的是受贿人本人还是其亲属或其指定的人,行贿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金钱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金钱的包装、存放情况,物品的名称、品牌、价值等;
- ⑥行贿行为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知情人的情况和知情的原因、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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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贿方有关联的知情证人证言,证实:
- ①受贿行为的知情人证言,证实受贿经过的主要情节、内容等;
- ②对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知情人证言(一般是受贿人本单位的上下级),证实受贿人的职务、职权,以及其具体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经过和内容;
- ③对受贿人受贿财物的知情人证言(主要是和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关系较密切的朋友等),证实受贿人收受、处置财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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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贿方有关联的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行贿原因、财物来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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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和鉴定人证言,证实见证、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包括与受贿事实关联的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金银首饰、家用电器、房屋、汽车等实物和照片等。
- 行为人职责范围的文件、委任书等;
- 行贿人是经营者或是代表单位的,要提取行贿方的工商资料或其他证实经营内容及范围的文件;
- 有关文件、记录、批示,或者有关经济活动、金融活动的合同、协议、资金往来票据和财务凭证等,证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 银行存折、支取账单(如系单位行贿的,应调取行贿单位的财务资料、银行账单等),证明行贿款的来源;
- 合同、单据、账簿、发票等,证实受贿人与行贿人的经济往来、受贿的数额等情况。
- 文检鉴定意见,证实受贿人、行贿人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 对因受贿而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工程质量鉴定等相关鉴定;
- 物品真伪、性质的鉴定;
- 价值鉴定。
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照片等。
包括与受贿事实关联的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数据资料等。
- 报案、投案、破案记录;
- 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
- 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退赃笔录或证明;
- 有关情况说明。
实践中对于收受物品,一般需要对物品的真伪、等级、品质、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认定。主要考虑的是,本罪中的犯罪数额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物品的等级、品质的不同,其价值也不同,如果仅以证人证言或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所称的价值认定,也不符合对犯罪数额确实、充分的认定要求。
此外,在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第 163 条第 2 款的行为时,要注意审查行为人违反的规定的法律位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 “国家规定” 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 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视为刑法中的 “国家规定”:
-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 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如果行为人仅仅违反了单位内部规定,则不宜按照《刑法》第 163 条第 2 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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