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控疾病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涉案食品是否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范畴,是认定涉案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具有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危险的标准之一。实践中,国家对于防控疾病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具有时效性,完全可能出现涉案人员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之时,国家的禁令规定正处于施行期间,而在案件审判时,国家禁令已经解除的情况。
《刑法》第 12 条对刑法适用的溯及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我国在刑法适用上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前置法的溯及力问题会影响到刑法适用的结论,这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那么,上述与刑法适用存在关联的国家禁令的规定,是否须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解释》中 “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 的认定应当以行为时的时间节点为依据,国家的相关禁令无须遵循刑法中的溯及力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的禁令会影响刑法适用的结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如何适用刑法的溯及力原则,须结合和遵循刑法原理,这里涉及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适用对象及适用实质两个法理问题。
1. 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适用对象分析
刑法溯及力原则解决的是新旧刑法条文以及新旧刑事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问题,即在犯罪行为时与审判时存在不同的刑法条文或刑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问题。在防控疾病等国家禁令问题上,司法机关并不会面临不同的刑法条文和刑事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问题,其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
虽然国家禁令的变化会导致认定结论发生变化,但是这类国家禁令本身不属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范畴,在司法适用层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没有发生变化,也就不存在犯罪行为时和审判时有不同解释的问题。同时,有关国家禁令也不属于前置法的范畴,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同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前置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这类国家禁令的变化并不触及刑法溯及力的问题,也就无须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2. 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适用实质分析
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的实质,需从 “从旧” 和 “从轻” 两个层面分别进行分析:
- “从旧” 层面: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的必然要求。在行为时,如果特定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即便审判时新的刑法规定将这类行为纳入犯罪圈,司法机关也不能依据新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否则,就有违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的精神。
- “从轻” 层面:这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行为时,尽管涉案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审判时,社会观念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发生变化。其中,有些犯罪行为在新时期不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适用原来的 “重法” 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已经无法反映社会的发展现状。正因如此,司法机关才须选择 “轻法” 对犯罪行为作出评价。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国家禁令的变化,涉及的是要不要 “从轻” 的问题。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虽然国家禁令已经解除,但是涉案的食品系疫情发生期间、国家禁令施行期间进口入境,源于涉疾病防控的食品安全隐患或现实危险仍然存在,不会因为国家禁令的解除而发生改变。因此,这类国家禁令的改变并不涉及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适用实质,应当以行为时是否存在相关禁令,来判断是否具有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危险。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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