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在刑事案件中的判断-着重审查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着重审查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16 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应即推定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可见,注册商标专用权要受到在先权利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在 2013 年修订时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对商标在先使用人因为商标使用已经形成的信用和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我国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缺陷的弥补。

《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也就是说,商标在先使用权人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检察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在先使用权抗辩的,应当着重审查该抗辩是否成立,应注意围绕商标的注册、使用、影响等事实,重点审查以下方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25.html

  1. 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必须同时满足 “两个先于” 的条件,即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商标首次使用的时间点不仅要先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要先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审查在先使用人对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需要审查其是否实施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且该使用行为在时间上先于商标注册人的申请行为。另外,可以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人还应当包括在注册商标权人提出注册申请前就已经获得在先使用人许可从而使用该商标的第三人。
  2. 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已产生一定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在先使用人和第 32 条规定的知名商标在先使用人在面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指控时,可以援引商标在先使用进行抗辩,但是《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商标知名度并不要求达到驰名或者知名的程度。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有关规定,《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故对于有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无论该商标在国外有多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只要该知名度未扩散到我国境内,均不能成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 在先商标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由于在先使用商标产生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注册制国家,为确保注册制度的稳定,应当要求在先使用人主观上具有善意的意图。由于未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对于注册商标而言,影响一般较小,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借助注册商标的声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会影响注册登记制度,也会对作为竞争者的注册商标权人产生损害。故成立在先使用抗辩,在先使用人主观上应当为善意,不能具有不正当竞争等恶意。

检察机关审查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时,需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如涉嫌侵犯商标权一方存在在先使用事实,则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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