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3-05-1-344-001 / 刑事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8.09.29 / (2008)刑核字第 26 号 /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复核
关键词:刑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法定刑以下量刑;野生动物保护法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卖,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达某某于 1985 年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查某乡牧民那某某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 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某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 年 12 月 24 日,经乌某某介绍买主,达某某正在温泉县其子巴某某的住宅内出售上述 3 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 3 张。经鉴定,3 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 37.5 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1 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达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注:该罪名已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5000 元。宣判后,被告人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29 日作出(2008)刑核字第 26 号刑事裁定: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 35 号对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某某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 20 年前,且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3 月 11 日)
-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 26 号刑事裁定(200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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