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2024-18-1-174-003 / 刑事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康定市人民法院 / 2023.05.24 / (2023)川 3301 刑初 7 号 / 一审
关键词:刑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地质勘测;非法采矿;矿产资源核实量
承担地质勘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核实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数量过程中,隐瞒涉案矿产资源数量,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四川省某地质队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矿产地质调查与勘查、地质测绘与工程测绘等。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分别系该地质队市场经营部业务员、生态地质调查院副院长以及专业技术员。
2021 年 1 月 16 日,四川省康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某地质队对该市某村附近 3 处非法采挖点的采挖量进行核实。在调查、核实工作中,被告人喻某霞主要负责与康定市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另案生效裁判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康定市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另案生效裁判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沟通协调,被告人王某系核实工作负责人,被告人廖某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资源量核实报告。
经现场初步勘测核算,3 处非法采挖点采挖量为 20 万吨左右,喻某霞将这一数量告知毛某和某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后在毛某和某水泥公司的要求下,喻某霞、王某、廖某三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 3 号点位的方式,先将非法采挖资源量从初步核实的 20 万吨左右调减至 9.3 万吨,后再次调减至 5.87 万吨,并出具《康定市某村非法采挖资源量核实报告》。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某村 1 井坑和 2 井坑非法采挖量共计 99257.63m³,石灰岩天然密度为 1.8t/m³-2.6t/m³,据此估算上述井坑非法采挖量为 17.87-25.81 万吨。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作出(2023)川 330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霞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明知已达 20 万吨左右,仍按毛某及某水泥公司授意,调减至 5.87 万吨,具有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勘测点位的方式,先后两次调减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并出具核实报告。该报告数据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 1 井坑和 2 井坑的非法采挖量相差 3 倍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核实报告具有虚假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一审: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3)川 330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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