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吴某徕受贿案 – 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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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徕受贿案

核心问题

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6-1-404-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受贿罪
  •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年 7 月 13 日
  • 文书号:(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 74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欺骗;主动交付财物;索贿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6 年至 2013 年 3 月,被告人吴某徕在担任湖南某工程公司副经理、湖南省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湖南省某宁公司总监、湖南省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和湖南某新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耒宜高速维护业务,郴宁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监理、路面工程、材料供应及驻地建设等业务的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情妇赵某某(另案处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吴某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 1223.0789 万元。
其中,2010 年下半年,吴某徕担任湖南某新公司经理期间,某公司股东徐某某多次找到吴某徕,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徕原计划安排赵某某承接该业务,便以 “让领导的朋友退出” 为由,要徐某某给予 “领导的朋友” 好处费 100 万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徕利用职权,决定由徐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义承接总额 7000 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 年 9 月底,徐某某按约定联系吴某徕交付 100 万元好处费。吴某徕带徐某某与赵某某的弟弟见面,谎称赵某某的弟弟系领导的朋友。赵某某的弟弟收到徐某某所送的 100 万元后将该笔钱款转交给赵某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 0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徕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某徕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 7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徐某某 100 万元贿赂过程中,虽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钱让 “竞争对手” 退出竞争,但实际上吴某徕所说的竞争对手系其情妇赵某某联系的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徕假称领导朋友要介入钢绞线业务并以此为由收受徐某某 100 万元作为 “领导朋友” 退出竞争的对价,还安排赵某某的弟弟冒充领导朋友,最终使赵某某实际收受贿款。吴某徕并非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行贿人索取财物,其情节比单纯的受贿更加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
  •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 02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6 月 16 日)
  •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 74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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