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导致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 案号:2023-05-1-404-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受贿罪
-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年 6 月 17 日
- 文书号:(2016)豫刑终 243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受贿罪;二审;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仍然应当贯彻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1997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
- 1997 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
- 1997 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 1997 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 1997 年刑法处罚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则适用刑法修正案。
- 根据 1997 年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 被告人耿某有在担任河南省登封市城关镇副镇长兼城关镇土地所所长期间,接受毛某国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登封市嵩山少林精武院申办人王某洋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于 1996 年 10 月 29 日、1997 年 1 月 1 日通过毛某国收受王某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 万元。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经济问题后,耿某有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将该款退还给王某洋。
- 2004 年,被告人耿某有在担任中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文、股东孙某山等人协调征地事宜,并提出以 10 万元低价向孙某山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北侧的登封市中医院家属院商品房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 35.7815 万元。耿某有至案发前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15)郑刑一初字第 19 号判决:被告人耿某有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17 日作出(2016)豫刑终 243 号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耿某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耿某有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耿某有共计受贿人民币 75.7815 万元,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量刑不当,综合耿某有的犯罪数额、手段及一般立功表现等情节,于 2016 年 6 月 17 日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2 条、第 383 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初字第 19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0 月 19 日)
-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 243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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