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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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案例信息

2024-02-1-067-003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金湖县人民法院 / 2012.01.04 / (2011)金刑初字第 0374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 "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风、何某娟系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长期从事肥料销售业务。2010 年,赵某风、何某娟注册了 "某鹏" 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商标。二被告人在尚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与某化工公司相关人员共谋,套用该公司其他肥料登记证和执行标准,将数据修改后制作 "某鹏" 牌多功能抗病配方肥包装袋,提供肥料配方由某化工公司负责生产,由某农资公司订购并对外销售。二被告人明知所售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通过将检验报告数据修改后伪造合格的检验报告的方式,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洪泽县、金湖县等地农村销售,并向农民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截至 2011 年 3 月,赵某风、何某娟累计销售 "某鹏" 配方肥 143.4 吨,销售金额共计 401520 元。案发后,江苏省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扣押配方肥计 88 吨,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 月 4 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 0374 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农资公司和被告人赵某风、何某娟明知所生产的配方肥为不合格产品,通过伪造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方式,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赵某风、何某娟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0 条、第 147 条、第 149 条
  2. 一审: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 0374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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