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24-02-1-231-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
-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5 年 11 月 19 日
- 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 434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破坏生产经营罪;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对于解决审判中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审判人员查明事实往往起到关键性作用,对鉴定意见应从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等实体、程序各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判断。
2011 年 6 月至 2013 年 10 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任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首席技术官。2013 年 10 月,蒋某因个人待遇问题与 A 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静产生纠纷,心生不满,遂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厦公司办公地内擅自删除、下载 A 公司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等文件,导致 A 公司产品开发进程受阻。
2014 年 5 月 8 日,蒋某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以(2015)海刑初字第 43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 A 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 A 公司自行确定的权重系数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造成 A 公司损失 92 万余元,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存在疑点,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蒋某及其辩护人亦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为:首先,某会计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蒋某删除的计算机源代码及相关文件造成 A 公司损失 92 万余元,但鉴定意见同时明确表示,计算经济损失所倚重的权重系数系 A 公司自行确定,鉴定人由于专业限制无法核实和评价该权重系数的合理性,只能在假设该权重系数选择合理的前提下,计算得出相应损失数额。A 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该权重系数是根据窃取和删除的文件大小、难易程度以及投入的人力成本,自行设定。故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依据和实体结论方面存在重大疑点。其次,该鉴定意见是 A 公司自行委托某会计事务所作出,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应基于国家职权而启动的相关规定,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亦不认可。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但能证实蒋某的行为导致公司多次停工以排查隐患,项目进展迟滞,不得不重新评估以安排项目进度,为赶进度而被迫加班,有关产品的推出时间也大为延后,破坏了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故法院根据其行为对公司生产经营各环节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等方面造成的严重影响,认定其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对其定罪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6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6 条、第 148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7 条、98 条
- 裁判文书:
-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 434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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