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等⼈挪⽤资⾦案
—— 利⽤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式改变公司资⾦保管状态⽤于个⼈营利⾏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5-1-227-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挪用资金罪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21 年 12 月 07 日
- 案号:(2021)鲁刑终 340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挪用资金罪;职务便利;资金保管;个人控制
裁判要旨
- 利用担任期货公司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其他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 行为人明知其他行为人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资金募集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配资利息,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等事宜;或者与其他行为人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参与相关事宜的,系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帮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5 月,鲁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期货公司)通过某银行募集资金陆续发行某银行(以下简称 FOF 基金)三至七期。在此过程中,为适应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要求,鲁某期货公司决定按照被告人赵某甲的建议,将基金产品投资于私募基金,并引入场外期权交易模式维护基金净值,以保障基金产品获得稳定的收益。
在拟定方案获公司批准后,赵某甲利用担任鲁某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及 FOF 基金投资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赵某乙的协助下,开始联系私募基金公司,并在鲁某期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通道业务,即由鲁某期货公司 FOF 基金购买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再由私募基金公司让渡私募基金全部交易权限和大部分风险管理(以下简称风控)权限。2018 年 2 月前后至 11 月底,赵某甲将上述两家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后,通过雷某介绍将 8 亿元基金交易份额出借于施某等人开展场外配资业务,赵某甲等人进行风控。在此期间,赵某甲让施某将约 1400 万元配资利息转到本人及赵某乙妻子银行账户,最终归赵某甲实际支配和使用。
2018 年 5 月至 8 月间,赵某甲为自行开展配资业务,在被告人朱某、赵某乙等人协助下,以同学、前同事关系为基础组织配资团队。赵某甲、赵某乙、朱某等人又先后联系、对接了其他私募基金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发行基金产品,将 FOF 基金募集的资金 5.36 亿元,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后用于为杨某等人配资。自 2018 年 6 月至 2019 年 1 月,赵某甲等人共获取配资利息等违法所得约 1.59 亿元。其中,1 亿余元被赵某甲用于实施操纵某股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20)鲁 02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朱某、赵某乙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21)鲁刑终 34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甲利用担任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管理、运营 FOF 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在赵某乙、朱某的协助下,与五家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 FOF 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向鲁某期货公司隐瞒由其本人实际控制 FOF 基金资金,用于为他人配资及自己成立公司为他人配资,从中赚取巨额利益,且在此期间,其将部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最终给鲁某期货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赵某甲虽然没有直接管理或经手 FOF 基金中的资金,这些资金也一直存放于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上,并未挪出至其他账户,但其背着公司,利用担任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基金公司让渡管理权限,实际上取得了资金的控制使用权,继而由其团队用于配资或交与他人用于配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本案现无证据证实鲁某期货公司授权、要求或同意赵某甲或其他人员、公司控制、使用 FOF 基金中的资金从事配资经营行为。因此,不能推定鲁某期货公司知晓基金公司为 FOF 产品开展通道服务。至于鲁某期货公司是否知晓资金最终用于为他人配资交易股票,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并且即使鲁某期货公司对此情况知情,也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赵某乙作为鲁某期货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明知赵某甲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而谋取个人利益,并非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多家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其妻子银行账户,于赵某甲配资初期即用于收取他人支付的配资利息,于配资的多数时期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获取巨额利益;朱某明知赵某甲挪用的资金属于鲁某期货公司募集的资金,赵某甲为他人配资的收益归个人所有,仍与赵某甲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并在挪用过程中,参与私募基金合同的拟定、PB 系统申请、场外期权运作、对接配资客户等具体事宜,二人的行为均对赵某甲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
赵某甲利用担任鲁某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朱某、赵某乙的帮助下,挪用本单位向客户募集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活动,并从中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5 条、第 272 条
- 裁判文书
-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02 刑初 62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5 月 25 日)
-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 340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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