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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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经查,被告人郭某周在公安阶段共作了四份笔录,但仅在第三份笔录中供述过 "事先打算砍伤郑某某后就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其余笔录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伤害之前就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四份笔录中均没有供述其是于何时产生非法占有摩托车的故意的;其在检察阶段、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砍人前没打算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或财物,是在砍人后才想到开走他的摩托车。因此,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郭某周是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而不能证实郭某周在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某周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 被告人郭某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1)被告人郭某周在被害人逃离后,骑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其取财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根据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砍伤被害人后虽然持刀追赶 "一小段路",但随即放弃追赶。其停止追赶的地方与被害人逃入的某陶瓷厂相距 100 米左右,被害人进入工厂后即叫工友帮其报警,郭某周慑于被被害人工友追赶而折返。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郭某周先前的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不具备暴力取财的特征,不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77.html
(2)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77.html
根据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有两种情形:一是携带管制凶器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凶器抢夺,在后一种情形中,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携带菜刀是为了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入工厂后,其携刀折返,回到砍击现场后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很显然,郭某周返至砍击现场这一段行为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必然伴随行为。故此,郭某周持刀伤人后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六条规定的 "携带凶器抢夺" 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行为。
- 被告人郭某周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而公然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提出 "被告人郭某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的情形下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 40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2 月 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77.html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 30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7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7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