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非法拘禁案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的司法把握
案例信息
2023-06-1-186-003 / 刑事 / 非法拘禁罪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03 / (2019)粤 51 刑终 75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非法拘禁罪;没收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当性原则
裁判要旨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没收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同案人郑某升因投注 “六合彩” 而与被害人王某霞发生债务纠纷。2018 年 7 月 19 日 22 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 UXXXXX 的日产天籁小汽车,搭载郑某升等共同犯罪人(均另案处理)到饶平县汫洲镇某 KTV 前,强行将王某霞带上车,然后将王某霞载至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委会门前。其间,康某及同案人对王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2018 年 10 月 11 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1 日作出(2019)粤 5122 刑初 38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 UXXXXX 的日产天籁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康某以其汽车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3 日作出(2019)粤 51 刑终 75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 5122 刑初 38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 5122 刑初 38 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粤 UXXXXX 的日产天籁小汽车一辆发还给上诉人康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康某的粤 UXXXXX 日产天籁小汽车系康某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该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由于该车并非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的,因此不应该没收的意见,经查,首先,康某平时主要将该车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本次作案只是应同案人之邀,偶尔将该车用于非法拘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专门或主要用于非法拘禁犯罪的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长期或多次被用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即该车不是专门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该车与非法拘禁犯罪间不存在经常性联系或密切联系;其次,本案是轻罪案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康某所有的价值巨大、偶尔用于非法拘禁的汽车予以没收,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公正。因此,从相当性原则考虑,原审判决将随案移送的粤 UXXXXX 日产天籁小汽车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故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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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51 刑终 75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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