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 —— 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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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

—— 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1-1-349-014 / 刑事 / 非法采矿罪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3.26 /(2020)闽 01 刑终 242 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盗采海砂;主犯;受雇人员;犯罪工具

裁判要旨

  1. 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或者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 “三无” 船舶、机动车,但实为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一般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没收 “用于非法采矿…… 犯罪的专门工具”。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商定盗采海砂,将共有船舶改装成采砂船,另购买船舶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雇佣被告人康某杰为船长,被告人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等人为船员,并商定采砂超过 30 船,每多采一船,船员就可以多拿到 1550 元的奖金补贴,拿到的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1 月,王某章、康某川等人多次驾乘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以每吨 6 元至 25 元的价格出售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经统计,王某章、康某川等人盗采海砂共计 30 余万吨,除 3000 余吨被公安机关查扣外,均被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319.5 万元。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19)闽 0122 刑初 404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二、被告人康某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三、被告人康某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四、被告人康某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五、被告人康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六、被告人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七、被告人康某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八、扣押在案 “晟全 6988”(弘龙 6888)船舶及 3000 吨海砂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九、“富兴 9” 船舶予以没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宣判后,王某章、康某川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26 日作出(2020)闽 01 刑终 24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海砂,其中,被告人王某章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 319.5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 219 万元;康某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 25.2 万元,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应当减轻处罚、康某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章主动缴交罚金 15 万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川的辩护人、被告人康某杰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康某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康某杰、康某河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57.htm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第 12 条第 2 款

一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 0122 刑初 404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19 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 01 刑终 242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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