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四件套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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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四件套的行为定性

案例信息

2023-03-1-115-002 / 刑事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浦城县人民法院 / 2021.10.29 /(2021)闽 0722 刑初 125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银行卡;信用卡信息资料;牵连犯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买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种收买并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不可能存入资金,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不会给银行以及银行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行为人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异,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同时还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0 年 9 月初,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宁远县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为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至指定账户),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负责为被告人王乙介绍转账业务,被告人王乙负责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手机卡、网银 U 盾、设置特定转账密码),并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 “飞机” 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2020 年 9 月至 11 月,被告人王乙共向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收购银行卡 20 张,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银行卡套件,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 30175451.27 元。被告人汪某鸿获利 20000 元,被告人汪某强获利 11000 元,被告人王乙获利 10000 元。
2021 年 2 月初,被告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刘某宇在湖南省宁远县铂富广场、九嶷新村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转账 100 万元抽成 2000 元),通过 “小财神” 代付网站接单,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 “飞机” 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并雇佣被告人黄某发等人操作接单转账。其间,被告人陈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帮助其丈夫王乙接单转账数日。截至 2021 年 2 月 21 日,被告人王乙向王丙等人收购、收集银行卡 5 张,被告人陈某与王丙、王某平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将本人银行卡套件供其使用,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 15534075.4 元。2021 年 2 月 22 日,被告人王乙又将王丙的 2 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甲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乙获利 6000 元。
2020 年 12 月初,被告人王甲与 “老王” 在湖南省宁远县柏富广场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通过 “飞机” 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陆续雇用了被告人王某保、唐某辉、唐某华、王某能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顺序,通过 “飞机” 聊天软件群接收上线下达的指令操作转账,工作室赚取支付结算金额 4‰‑6‰的佣金。2021 年 1 月中旬,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甲将工作室迁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2021 年 1 月底至 2 月初,被告人汪某强、汪某鸿与被告人王甲在该处共同经营跑分工作室,经商议,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负责介绍业务给被告人王甲,抽取支付结算金额 1‰‑2‰作为分成,被告人王甲负责租赁工作场地、收购银行卡套件、雇用工作人员接单操作。2021 年 2 月 20 日,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将工作室迁至九嶷山瑶族乡某景区一民房内,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胡某军、谢某永接单操作。2021 年 3 月 1 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缴获用于作案的银行卡、U 盾、密码器、手机、电脑若干,抓获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胡某军、谢某永。经统计,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王某能、王某保与欧某、李某、黄某平、周某、龙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 84 套,累计转出资金 356050700.9 元。上述银行卡中有 59 张被绑定在 “飞机” 聊天软件的 6 个工作群,用于接收上线下发的转账任务,累计转出资金 196635120.6 元。此外,被告人王甲还向被告人唐某辉、唐某华等人收购 5 张银行卡作为佣金卡,收取上线支付给跑分工作室的报酬,非法获利 895300 元。
另查实,潘某通过手机在境外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充值赌博,共向王某能等人银行账户转账 1153600 元。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21)闽 0722 刑初 12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汪某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汪某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即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包括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是 POS 机、ATM 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所收购的银行卡四件套,虽为实物,但包含了无磁交易的全部信息资料,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公诉机关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已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本案中,银行卡出售者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中未存入资金,银行卡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目的,不会侵犯银行及出售者在相关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涉案人员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王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别伙同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设立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收购银行卡、雇佣人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甲、王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目的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王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80 余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0 余张,数量较大,故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共同犯罪人汪某鸿、汪某强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7 条之一第 1 款、第 287 条之二第 1 款

一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 0722 刑初 12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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