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解释规则
案例信息
2023-08-2-111-004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4.13 /(2019)沪 01 民终 13574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争议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作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产品公司)诉称:
- 判令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支付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5 月 30 日,按照每月 15,096 元(每日每平方米 0.8 元,共 629 平方米)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 判令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迁移费 60,000 元。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租赁合同结束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被告的资产是被原告扣押在厂房内的。
法院审理查明:
2011 年 3 月 2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电子产品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港鼎路 679 号厂房出租给某模具公司使用;建筑面积 2,100 平方米(附平面图);租赁价格为 0.3 元每平方米每天,按厂房总建筑面积计算(厂房现状包括:该门牌号围墙内的所有房屋建筑、空地、道路、上下水管道、常规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及水电通讯配套设施),总计租金为每年 229,950 元;租赁期限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止;支付方式,厂房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个租赁年的第一个月内交纳上一租赁年度全年的租金,某模具公司交纳的租金在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某模具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房租费中扣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同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还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某模具公司设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港鼎路 X 号的工厂;某电子产品公司承包和使用某模具公司位于上述工厂内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详见附件:设备和固定资产清单);某电子产品公司接受某模具公司原有的业务订单继续生产;承包期限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四年承包经营费共计 350,292 元;支付时间为承包经营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某电子产品公司按年度税后利润的 50% 分红给某模具公司;某电子产品公司承包某模具公司设备共计 22 台,账面重置价 1,232,580 元,承包费每年 87,573 元(其中坐标立磨一台免收承包费)(具体详见附件清单 2);承包经营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应逐次清点本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内容,核实无误并经双方签收后移交至某电子产品公司使用保管;承包经营结束前,双方同样应逐次清点本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内容,检查核实遗缺和损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按本协议条款实施赔偿后交还某模具公司;设备进场费由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担,退场费由某模具公司负担;厂房由某模具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某电子产品公司,某电子产品公司按某模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对于无法收购的原材料和生产消耗品、以及其他资产(剩余设备、办公用品、工具量具、模具夹具等)均封存后,清点并出具清单,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提供场地负责保管,如有遗失缺损,同样按清单所附价格赔偿给某模具公司(详见附件清单 4)。
2011 年 3 月 20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字确认《承包经营设备清单》《1、存放封存设备清单》《2、存放封存仪器仪表和其他固定资产清单》《3、存放封存模夹具清单》《4、存放封存原材料清单》《5、存放封存辅助材料工具生产消耗品备件清单》《6、存放封存产成品清单》。
2015 年 3 月 31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延长协议有效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期延长至 2015 年 4 月 8 日。
本案某模具公司曾于 2015 年 5 月 11 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返还全部设备、封存保管的资产并支付承包经营费 350,292 元。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出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 175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一、确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二、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给付本案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 350,292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三、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返还本案某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详见本案某模具公司提供的 “承包经营设备清单”“1、存放封存设备清单(除沪 AS5115 卡车一辆)”“2、存放封存仪器仪表和其他固定资产清单”“3、存放封存模夹具清单”“4、存放封存原材料清单”“5、存放封存辅助材料工具生产消耗品备件清单”“6、存放封存产成品清单”;若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本案某模具公司进行赔偿。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某模具公司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后,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一、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在 2016 年 8 月 1 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 315,000 元,余款本案某模具公司作出让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二、本案某模具公司于 2016 年 9 月底前找好场地、搬场公司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三、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钱到法院账后,先付 180,000 元至本案某模具公司账户,余款在设备全部搬离后付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23 日向本案交纳代管款 315,000 元。2016 年 9 月 7 日,法院执行庭向本案某模具公司发放执行款项 180,000 元。
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曾于 2016 年 9 月 8 日、2017 年 8 月 21 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沪 0120 民初 15842 号及(2017)沪 0120 民初 17290 号,诉讼争议与本案一致,该两案某电子产品公司均撤回起诉。
(2017)沪 0120 民初 17290 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电子产品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厂房内租赁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对测量过程及测量取得的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申请当日与相关人员至涉案厂房内对所需保全的租赁场所进行实际测量并取得测量结果,共拍摄照片四十八张,公证书内附车间平面图一份,为手绘图纸,上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于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公证书》一份。
某模具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30 日将大部分设备及资产搬离涉案厂房,尚余大车间内一台设备、二号厂房内六台设备、大车间楼上若干工具箱等设备及资产仍留在涉案厂房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18)沪 0120 民初 18768 号民事判决: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4.html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 168,473.21 元;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设备迁移费人民币 10,000 元。
一审宣判后,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作出(2019)沪 01 民终 13574 号民事判决:
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20 民初 18768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的争议、《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之争议与涉案《协议书》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争议。
一、首先法院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之间实际成立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合同依据,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次,(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 1758 号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有将涉案设备及资产全部返还给某模具公司的判决义务,且涉案设备及资产均是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并未改变。双方争议系因前案生效判决执行未果所产生,不曾在生效判决外创设新权利义务,因此某电子产品公司以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法院认定事实:系争《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与(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 1758 号案生效判决的判项主文相对应,无超出生效判决的内容,性质上为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第二条 “某模具公司于 2016 年 9 月底之前找到场地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执行案件结束” 并未将设备搬离的义务设定由某模具公司承担,也没有对搬离设备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未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双方设定新法律关系。
三、首先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为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有返还某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的判决义务,同时保证涉案设备及资产完好属于某电子产品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因此交接时双方进行确认合理,某电子产品公司理应予以配合。根据证据,系某电子产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通电检测并要求某模具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是导致涉案设备及资产无法搬离的原因,故协议未及时履行的责任主要归咎于某电子产品公司,产生损失也应由某电子产品公司自担。其次对于某电子产品公司主张的迁移费,因某电子产品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且主要过错在某电子产品公司,迁移行为未获得某模具公司确认,同时事实上涉案厂房一直由某电子产品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要求某模具公司负担所谓设备迁移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电子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认定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0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第 9 条、第 15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 号)第 9 条、第 15 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20 民初 18768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30 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 01 民终 13574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