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巢湖市某租赁公司与江西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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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某租赁公司与江西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案例信息

2024-16-2-111-001 / 民事 / 租赁合同纠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5.14 /(2020)皖民再 38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辩论原则;事实主张;依职权收集证据;庭审质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探知并径行认定,必然会造成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租赁某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某租赁公司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并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80000 元。根据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于 2014 年 5 月 21 日进场作业,2016 年 3 月 21 日案涉工程发包人通知某建筑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 年 5 月 20 日,某租赁公司拆除案涉起重机。
2016 年 3 月 21 日案涉工程停工后,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对未及时拆除起重机均承担责任,对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20 日的租金,双方各承担 50%。
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根据一审证据,直接认定新的事实:

“根据某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拆除时间为 2017 年 5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2016 年 3 月 21 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据此认定某建筑公司不承担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20 日的租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辩主张。
再审查明: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案涉三份《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记载,2017 年 5 月 3 日,案涉工程新的承包单位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使用)单位加盖印章,其确认的内容为拆除案涉三台起重机,并无某建设公司使用案涉三台起重机的表述,二审判决上述认定与证据记载不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同时,某租赁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某租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自 2017 年 4 月 15 日起,其施工许可时间自 2017 年 5 月 5 日起,在时间上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 2016 年 3 月 21 日之后案涉三台起重机即由某租赁公司使用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6)皖 0181 民初 1909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一、某建设公司给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用 62200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二、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某租赁公司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 日作出(2018)皖 01 民终 2310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15.html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某建设公司给付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用 50950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租赁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14 日作出(2020)皖民再 38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审判决关于 “(2016 年 3 月 21 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 的认定,在一审、二审中,双方均未主张该事实,该事实不属于原审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将该事实归纳为争议焦点,以释明、引导和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辩论、举证,而是直接解读相关证据,径行认定新的事实:

“根据某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2016 年 3 月 21 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

该认定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剥夺了某租赁公司的举证机会。

同时,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涉《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二审判决认定(2016 年 3 月 21 日)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某建设公司,与相关证据内容不符,且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 2016 年 3 月 21 日全面停工后,因拆除案涉的塔式起重机需要相对方的配合,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都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对未及时拆除起重机都负有责任,酌定双方各按 50% 承担自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20 日期间产生的租金,相关认定和判项符合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 12 条、第 67 条第 1 款、第 175 条、第 211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 条、第 64 条第 1 款、第 168 条、第 200 条]

一审: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 0181 民初 1909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1 月 10 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 01 民终 2310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6 月 1 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 38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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