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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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信息

2023-07-2-471-007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16 /(2021)最高法民终 391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登记;借名买房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 9 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帝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某广场 16A、16F、16G、16H、16I 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 50% 的房产产权归某帝公司所有,涉案房产 50% 产权的购买登记价格为 5223982.5 元;案件受理费由某省高速公司负担。
某省高速公司辩称,一、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权。中某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4 年 6 月 30 日,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由于中某公司未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合同债务,某省高速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初 5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帝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某帝公司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某帝公司自称其与华某公司才是涉案房产买方、吴某只是名义权利人,主要证据一是 2011 年 4 月 10 日三方签订《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二是购房款支付。首先,《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从未公示,三方是否真实签署、何时签署存疑。其次,某帝公司向某赢公司汇款完全可能是受吴某委托付款,不能由此证明某帝公司为实际购房人。再次,吴某作为房产权利人对外出租涉案房产,于 2016 年 3 月将涉案房产中的两套出租给了某省高速公司,某帝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涉案房产于 2014 年 7 月 8 日即已设置抵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省高速公司诉中某公司、吴某及其他担保人一案中也已查封涉案房产。某帝公司却在长达 5 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诉讼或异议,直至本案进入拍卖方才提出异议,明显有虚构房产代持以拖延本案执行的企图。以上可见,某帝公司所谓涉案房产系吴某代持之说,证据不足,显属虚构事实。某帝公司不属房产实际买方,未支付房价款,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某帝公司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其与吴某有故意串通拖延执行、逃避责任之嫌。本案诉请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满利公司、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张某某、吴某(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7)鲁民初 55 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某满利公司欠某省高速公司货款本金 71794600 元;以 71794600 元为基数按年率 24%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 300 万元违约金,截至 2018 年 11 月 26 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 64648215.98 元;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款,违约金减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七计算至 2018 年 11 月 26 日应付 45354381.05 元。二、某满利公司应于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全部本金 71794600 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45354381.05 元,并支付赔偿金(包括某省高速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58 万元,以上三项合计 117728981.05 元。三、某满利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届满前足额偿还某省高速公司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除该条约定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恢复按年率 24% 计算,且还应承担后续从 2018 年 11 月 26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 71794600 元中尚未偿还完毕的金额为基数按年率 24% 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吴某、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同意对某满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省高速公司就某满利公司上述债务对吴某持有的案涉某广场办公楼 16A、16F、16G、16H、16I 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张某某持有的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 100% 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某省高速公司有权选择确定保证人担保责任承担先后顺序,不受某省高速公司持有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各被告向某省高速公司偿还的款项,先还赔偿金、违约金,再偿还本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五、调解后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减半后诉讼费与保全费合计 304963.50 元,由某满利公司承担并于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某省高速公司,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7)鲁民初 56 号民事裁定及(2017)鲁执保 36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2019)鲁执 21 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首先查封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移送处置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 03 执 1675 号移送执行函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涉案房产的查封期限自 2019 年 1 月 24 日至 2022 年 1 月 23 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作出(2019)鲁执 21 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4 年 7 月 8 日,涉案房产抵押给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5 年 1 月 21 日,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6 年 6 月 2 日,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
再查明,某中汇公司、某帝公司与吴某于 2011 年 4 月 10 日签订了《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约定: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合作购置案涉某广场 16 层整层物业,各方分别出资 7310580 元,并分别占有 50% 的份额。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同意以吴某的名义购置该房产,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委托事宜、缴纳相关税费。吴某确认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吴某负责该房产后期的拆分分证和管理事宜。2011 年 4 月 28 日,某帝公司向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账 7310580 元。房产出让方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7 月 10 日办理了房产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吴某的名下。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产系其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为代持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19)鲁执异 946 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帝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
再查明,2014 年 6 月 30 日,吴某(抵押人)与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BGWY20140630),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某满利公司在油品贸易链条中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元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案涉广场办公楼 16 层 16A、16F、16G、16H、16I 单元物业和深圳市某地 4-7 栋群楼 140 物业设定抵押。2014 年 7 月 8 日,吴某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作出(2020)鲁民初 11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帝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 39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某帝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只能在某帝公司与吴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某帝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基于《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09 条、第 216 条、第 40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9 条、第 16 条、第 187 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 11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22 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 391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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