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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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案例信息

2024-13-2-160-002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6.15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 17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管辖连结点;网络销售;销售行为地;案外人发货地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浴公司)诉称:某卫浴公司系专利号为 201520371883.7、名称为 “出水控制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 年 6 月 15 日,其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 “淘特” APP,进入由汾阳市某美甲店(以下简称某美甲店)经营的 “某园艺馆的小店” 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美甲店接到该订单后,从第三方购买相应的货物,并将收货地址填写成某卫浴公司的收货地址,由第三方直接将货物邮寄给某卫浴公司(“一件代发”)。同年 6 月 29 日,公证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该包裹单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寄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并有 “拼多多” 字样及标识。某卫浴公司因此以某美甲店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美甲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 万元。
某美甲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汾阳市,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故于 2023 年 2 月 15 日作出(2022)鄂 01 知民初 2638 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某美甲店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 170 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01 知民初 2638 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某卫浴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某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本案系 “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简称 “一件代发”)的情形,发货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销售者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因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2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 号)第 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95.html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01 知民初 2638 号民事裁定(2023 年 2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95.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 170 号民事裁定(2023 年 6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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