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霍某某等 11 人倒卖文物案 —— 倒卖文物罪中 “倒卖” 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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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等 11 人倒卖文物案

—— 倒卖文物罪中 “倒卖” 行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11-1-321-001 / 刑事 / 倒卖文物罪 /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 2021.04.01 /(2021)新 7103 刑初 1 号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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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倒卖文物罪;认罪认罚;出售;非法获利

裁判要旨

  1.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 “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对于无牟利目的,纯粹出于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的,不应以犯罪论。
  2. 倒卖行为中的 “出售” 并不要求先收后卖,只要行为人出售的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构成本罪中倒卖行为。但对收购、运输或者储存行为来说,只有行为人以 “出售” 为目的而实施前述行为的,才构成本罪中的倒卖行为。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至 2020 年,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雷某甲、雷某乙、袁某某多次进入新疆罗布泊保护区,非法获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霍某某以出售为目的,从被告人依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雷某甲、马某丙、袁某某、阿某某处,收购由罗布泊古楼兰遗址出土的打砸器、石器等器物百余件。
经鉴定,霍某某买卖、储存、运输二级文物 6 件、国家三级文物 23 件;依某某买卖二级文物 3 件、国家三级文物 8 件;张某某买卖、储存三级文物 24 件;雷某甲、马某丙买卖、储存二级文物 1 件、三级文物 5 件;马某甲买卖二级文物 1 件;马某乙买卖、储存二级文物 2 件、三级文物 6 件;孙某某买卖三级文物 2 件;雷某乙买卖、储存三级文物 10 件;袁某某买卖、储存三级文物 3 件;阿某某买卖三级文物 1 件。从上述人员的经营场所,还查获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文物 1180 件。
2019 年 9 月、2020 年 1 月,被告人霍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手机拍卖软件 “微拍堂”,将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克台镇收购的 1 个石杵和 1 个石矛出售给他人,共获利 3306 元。经鉴定,上述石杵、石矛均为三级文物。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1 日作出(2021)新 7103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以倒卖文物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5 万元;另分别判处依某某等 10 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缓刑四年至一年,并处罚金 8000 元至 2000 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扣押在案的文物。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雷某甲与马某丙共同实施倒卖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自愿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从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4 条、第 67 条、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326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 号)第 6 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 7103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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