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8-2-471-008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12.06 /(2018)津民终 439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物权优先效力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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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占有标的物,即便未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在效力上尚存一定欠缺,但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仍可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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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是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事实的主体。为贯彻物权优先效力,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享有法定优先权,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称:2012 年 12 月 1 日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轿车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此后,车辆进行了交接,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由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及关联单位一直使用,并交纳相关车辆保险。后,因被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轿车,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在没有实体依托、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2017)津 02 执异 102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申请,该裁定书侵害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权益,应予撤销。故诉求:1. 撤销(2017)津 02 执异 102 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 02 执 879 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 02 执 879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大众轿车的查封;2. 确认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在 2012 年 12 月 1 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大众轿车归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所有;3. 判令不得执行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辽 H46D57 大众轿车;4. 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述称:涉诉车辆已经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其在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签订顶账协议后已将车辆交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故同意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产生诉讼,于 2012 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款项。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主张,其在同年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自行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包括本案涉诉大众轿车在内的三辆车冲抵应支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贷款利息,同时约定车辆过户手续及转籍手续由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自行办理,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配合。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陈述,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将涉诉车辆交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及其相关单位一直使用涉诉车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使用期间,涉诉车辆保险由其关联单位交纳。
2016 年,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呈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 02 民初 138 号民事判决,判令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款项。此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津民终 32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6)津 02 执 879 号执行裁定书,对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依据该执行裁定,于 2017 年 2 月 28 日查封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查封期限自 2017 年 2 月 28 日至 2019 年 2 月 27 日止。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诉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作出(2017)津 02 执异 10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呈诉本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13 日作出(2017)津 02 民初 925 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8)津民终 439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 02 民初 925 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大众轿车的执行;三、大石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大众轿车享有所有权;四、驳回大石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一、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通过(2012)大汤民初字第 00434 号等三份生效调解书可以证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双方就调解书的履行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涉诉车辆冲抵相应的贷款利息,且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以上的事实可以显示出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不仅完成了交易对价的支付而且还事实上取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因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对机动车具有正当的物权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71.html
二、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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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享有正当物权利益之第三人,在本案中,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其对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并非法定优先债权,同时其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财产不必然是该案查封的机动车,债权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其次,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其对该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其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71.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25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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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 6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6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6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71.html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 02 民初 925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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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 439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