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法中的类别认定及对比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 佛山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
-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使用侵权产品《362 图》的 “中某讯” GPS 导航仪。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在《测绘报》和《人民日报》上 (除中缝以外位置) 以及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由法院审核。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连带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000 万元 (含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前禁令费等合理费用)。
- 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佛山市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三、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四、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五、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六、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82187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裁判理由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第四版《道图》出版时间为 2006 年 8 月。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四版《道图》享有著作权。根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审核、批准等监管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不能公开出版。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开出版的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的审查结论。同时,第四版《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综上,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某公司公证购买的导航器包装盒上标示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包装盒内光盘标注的版权与制作人为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审图号与国家测绘局批准制作《362 图》审图号相同,内附手册也标有该公司名称,这些事实与佛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第一次听证时,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二审开庭过程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 DH-105GPS 导航器所附《362 图》中涉及的争议内容能清楚解释说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也均未提交侵权物品、作品系第三人制作、销售的相反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 DH-105GPS 导航器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DH-105GPS 导航器所附《362 图》系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 12 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与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对比。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均未对该对比方式提出异议。鉴于导航电子地图信息量巨大的作品特点,该种举例说明的证明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列举的信息点中存在个别信息点认定错误,但从整体对比情况看,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本案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现的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应当认定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抄袭、剽窃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
首先,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为进行广告宣传而宣称赛某顾问公司对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导航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进行了统计分析。本案中,赛某顾问公司未以证人身份参加一、二审诉讼,赛某顾问公司的统计分析是否权威、科学、客观、真实在案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 “2007 年度每套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平均售价是 300 元” 这一事实,没有依据。第三,一、二审期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威部门发布的利润率数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获利数额至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论,依据不足。
- 本案作品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自述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
- 在一审法院保全过程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
-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
关联索引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290 号(2009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