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法中的类别认定及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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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法中的类别认定及对比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47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18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29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导航电子地图;地图作品

裁判要旨

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应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先后独立制作出版了第一版至第四版《“道某通” 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第四版《道图》),依法享有著作权。经调查发现,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某全国导航电子地图 (362 城市)》(以下简称《362 图》) 产品,该产品通过像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这样的上游经销商和像佛山市某公司这样的下游经销商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
  1. 佛山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
  2.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使用侵权产品《362 图》的 “中某讯” GPS 导航仪。
  3.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
  4.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在《测绘报》和《人民日报》上 (除中缝以外位置) 以及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由法院审核。
  5.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连带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000 万元 (含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前禁令费等合理费用)。
  6. 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没有答辩。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销售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故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鉴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 “道某通” 第一、二、三版地图存在侵犯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全国导航电子地图 (243 城市)》(以下简称《243 图》) 知识产权的事实,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于 2007 年 6 月 22 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5 月 13 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拥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于 2006 年 8 月 16 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 年 8 月 17 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 2007 年 7 月 25 日在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公证购买了某 DH-105GPS 导航器二台。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地图出版社调取了第四版《道图》光盘,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362 图》光盘,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最早应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后才向该中心登记《362 图》,其自称创作完成的时间是 2006 年 3 月 1 日。另查明,《362 图》在 2006 年 12 月 21 日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7 年 2 月 1 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从整体对比情况看,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 12 处相同情况。二审期间,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当庭主张《362 图》与其在先作品《243 图》构成实质近似,第四版《道图》侵犯其《243 图》。但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承认第四版《道图》与《362 图》的上述全部相似点在其《243 图》中均不存在。2007 年 11 月 7 日一审法院就禁令措施组织第一次听证并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组织质证。2008 年 4 月 29 日一审法院就禁令措施组织第三次听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等材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 219 号民事判决:

一、佛山市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三、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 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四、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五、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六、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宣判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25 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290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82187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导航电子地图主要以集成文本、图片、图表、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手段来展示城市、乡村、旅游景点等对象的综合信息。既包含地理信息数据库,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来对数据库进行立体或平面的展示。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一、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2.html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第四版《道图》出版时间为 2006 年 8 月。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四版《道图》享有著作权。根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审核、批准等监管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不能公开出版。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开出版的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的审查结论。同时,第四版《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综上,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

长某公司公证购买的导航器包装盒上标示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包装盒内光盘标注的版权与制作人为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审图号与国家测绘局批准制作《362 图》审图号相同,内附手册也标有该公司名称,这些事实与佛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第一次听证时,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二审开庭过程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 DH-105GPS 导航器所附《362 图》中涉及的争议内容能清楚解释说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也均未提交侵权物品、作品系第三人制作、销售的相反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 DH-105GPS 导航器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DH-105GPS 导航器所附《362 图》系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于 2006 年 8 月 17 日获国家测绘局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与中国地图出版社提供的相关计划表等证据可确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版时间为 2006 年 8 月。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于 2007 年 2 月 1 日获国家测绘局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法院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362 图》作品登记档案资料及该中心工作人员的佐证及自认等材料,不予认可《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根据上述分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第四版《道图》于 2006 年 8 月 16 日前创作完成并于 2006 年 8 月出版,而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362 图》早于第四版《道图》创作完成和出版。因此,法院推定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接触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
三、关于涉案作品对比问题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 12 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与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对比。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均未对该对比方式提出异议。鉴于导航电子地图信息量巨大的作品特点,该种举例说明的证明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列举的信息点中存在个别信息点认定错误,但从整体对比情况看,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本案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现的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应当认定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362 图》抄袭、剽窃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图》。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共同创作、销售了侵权产品《362 图》,实施了共同抄袭、剽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 图》的 DH-105GPS 导航器,佛山市某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 图》的 DH-105GPS 导航器,依法均构成侵权。
四、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为进行广告宣传而宣称赛某顾问公司对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导航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进行了统计分析。本案中,赛某顾问公司未以证人身份参加一、二审诉讼,赛某顾问公司的统计分析是否权威、科学、客观、真实在案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 “2007 年度每套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平均售价是 300 元” 这一事实,没有依据。第三,一、二审期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威部门发布的利润率数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获利数额至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论,依据不足。

鉴于本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法院不能支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1. 本案作品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
  2.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
  3.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自述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
  4. 在一审法院保全过程中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
  5. 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
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确定发生的实际损失,能够查证属实的亦由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和某技术 (深圳) 有限公司一并赔偿。至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民事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10 条、第 53 条、第 5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1 年 10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10 条、第 47 条、第 48 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 219 号(2008 年 6 月 25 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290 号(20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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