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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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案例信息

2024-16-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7.03 /(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人,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工贸公司)以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新疆某公司赔偿因(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案件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银行账户给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187373.06 元;2. 判令新疆某公司因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甲公司 51% 股权(出资额为 6120000 元)给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589475 元;3. 判令新疆某公司因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乙公司 100% 股权给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200000 元;4. 判令新疆某公司赔偿某石化工贸公司在(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案件和本案支付的差旅费 42875.03 元。诉讼费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新疆某公司辩称,1. 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认定,应以过错为前提而非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依据,新疆某公司并无过错;2. 新疆某公司于 2016 年 9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2016)新民初 81 号案件诉讼,某石化工贸公司作为被告某财富投资公司唯一在册股东,未依据股东会决定及公司章程如期足额出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新疆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某石化工贸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有据且在民事判决作出后及时解除对某石化工贸公司的保全措施;3. 某石化工贸公司主张的四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某石化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前案新疆某公司诉某石化工贸公司、某财富投资公司、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判令某石化工贸公司对某财富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新疆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的存款及股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判决未支持新疆某公司对某石化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某石化工贸公司以新疆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疆某公司赔偿因上述民事案件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银行账户及股权所造成的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19)新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1. 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某石化工贸公司支付因(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对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损失 114428.16 元;2. 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某石化工贸公司支付差旅费 19990 元;3. 驳回某石化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2957.78 元(某石化工贸公司已预交 22957.78 元),由某石化工贸公司负担 21428.78 元,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1529 元。
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3 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民事判决:1.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2. 驳回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2957.78 元,由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24756.1 元,由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判断新疆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应当向某石化工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仅应当结合新疆某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还要结合某石化工贸公司是否有及时避免相关损失发生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围绕新疆某公司、某石化工贸公司在二审法院中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新疆某公司对某石化工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1. 新疆某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在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7 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某财富投资公司、叶某某、某石化工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在(2016)新民初 81 号案件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某财富投资公司给付其股权回购款 105000000 元及判令叶某某、某石化工贸公司对某财富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新疆某公司还以其名下五处房产提供了担保。新疆高院于 2016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财富投资公司、叶某某、某石化工贸公司银行存款 105000000 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可见,新疆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2. 新疆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某石化工贸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首先,新疆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保全请求,不仅向法院提交了某石化工贸公司与某财富投资公司原股东叶某某、朱某某于 2015 年 8 月 19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提交了 2015 年 10 月 30 日某财富投资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第四届第一次股东决定、某财富投资公司 2015 年 10 月 30 日的公司章程、2015 年 11 月 2 日某财富投资公司在工商局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簿,拟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证明某石化工贸公司系某财富投资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之规定,新疆某公司主张某石化工贸公司对某财富投资公司因未履行关于 279000000 元到期出资义务而向新疆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和申请保全请求,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虽然 2015 年 8 月 19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 “叶某某、朱某某将持有的 99.47%、0.53% 无偿转让给某石化工贸公司作为《加工协议》执行的风险担保” 的约定,但某财富投资公司的股权已经完成股权变动的公示,并转让至某石化工贸公司名下。虽然后期 2017 年 1 月 16 日某财富投资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均将某石化工贸公司所持某财富投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返还)给叶某某、朱某某。但在此期间新疆某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某石化工贸公司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最终结果,即某石化工贸公司或享有股权,还是或对财产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系股权让与担保,从而认定新疆某公司应赔偿某石化工贸公司因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某石化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新疆某公司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申请对某石化工贸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存在过错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3. 申请人新疆某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因此,将新疆某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违保全系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故此,一审法院以(2018)最高法民终 54 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疆某公司认为某石化工贸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得到支持为由,认定新疆某公司申请对某石化工贸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存在过错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石化工贸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1. 关于某石化工贸公司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问题。(2019)新民初 81 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新疆某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24 日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某财富投资公司、叶某某、某石化工贸公司价值 105000000 元的资产予以保全,并以其名下五处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该院于 2016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财富投资公司、叶某某、某石化工贸公司银行存款 105000000 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又于 2018 年 10 月 8 日作出(2016)新民初 81 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本案对某石化工贸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的规定,虽然在 2016 年 10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0 月 8 日期间,即 2017 年 1 月 16 日某石化工贸公司将股权返还给叶某某、朱某某,但某石化工贸公司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此外,在 2017 年 9 月 27 日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 54 号民事判决后,某石化工贸公司未能就上述股东变更事宜告知法院并提出异议。故此,某石化工贸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 关于某石化工贸公司所述损失是否与新疆某公司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新疆高院在(2016)新民初 81 号保全裁定执行中,实际采取的措施如下:一是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 139.32 万元(期限自 2016 年 12 月 5 日 - 2018 年 12 月 22 日止);二是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甲公司 51% 股权(期限自 2016 年 12 月 6 日 - 2018 年 12 月 5 日止);三是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乙公司 100% 股权(期限自 2016 年 12 月 6 日 - 2018 年 12 月 5 日止)。
第一,关于冻结存款的损失。鉴于某石化工贸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新疆某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公司向某石化工贸公司支付因(2016)新民初 81 号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对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损失 114428.16 元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冻结股份损失的问题。虽然法院依据新疆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甲公司股权和其持有的上海某乙公司股权,但某石化工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其股权受损,且基于某石化工贸公司自己过错以及新疆某公司诉讼保全无过错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冻结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上海某乙公司的股权并不影响该房屋出租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为由,对某石化工贸公司请求判令新疆某公司因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甲公司 51% 股权给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589475 元和判令新疆某公司因错误查封某石化工贸公司持有的上海某乙公司 100% 股权给某石化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200000 元未予支持,二审不持异议。
第三,关于差旅费损失问题。鉴于某石化工贸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公司向某石化工贸公司支付差旅费用 19990 元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某石化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2. 驳回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2957.78 元,由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24756.1 元,由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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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第 108 条、第 17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第 105 条、第 170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5.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5.html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5.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590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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