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 超标排污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构成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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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 超标排污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构成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案例信息

2019-18-2-466-003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7.20 /(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 1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 “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成立于 2000 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2002 年 12 月,该公司 600T/D 优质超厚玻璃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3 年 11 月,通过 “三同时” 验收。2007 年 11 月,该公司高档优质汽车原片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9 年 2 月,通过 “三同时” 验收。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 年 3 月、5 月、8 月、12 月,2013 年 1 月、5 月、8 月,振华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2013 年 11 月、2014 年 1 月、5 月、6 月、11 月,2015 年 2 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 2013 年 12 月、2014 年 9 月、2014 年 11 月、2015 年 2 月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均为 10 万元。2014 年 12 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 10 万元。2015 年 3 月 23 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立即停产整治,2015 年 4 月 1 日之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2015 年 3 月 27 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于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本案审理阶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 年 12 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 年 5 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果为:振华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原有浮法玻璃生产线三条,1# 浮法玻璃生产线已于 2011 年 10 月全面停产,2# 生产线 600t/d 优质超厚玻璃生产线和 3# 生产线 400t/d 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生产线仍在生产。1. 污染物性质,主要为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据《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汇报》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 2015 年 3 月 17 日,振华公司浮法二线未安装或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浮法三线除尘、脱硫设施已于 2014 年 9 月投入运行;2. 污染物超标排放时段的确认,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时段为 2014 年 6 月 10 日 - 2014 年 8 月 17 日,共计 68 天,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时段为 2013 年 11 月 5 日 - 2014 年 6 月 23 日、2014 年 10 月 22 日 - 2015 年 1 月 27 日,共计 327 天,烟粉尘超标排放时段为 2013 年 11 月 5 日 - 2014 年 6 月 23 日,共计 230 天;3. 污染物排放量,在鉴定时段内,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硫设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超标排放量为 255 吨,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硝设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 589 吨,由于企业未安装除尘设施或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造成烟粉尘部分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 19 吨;4. 单位污染物处理成本,根据数据库资料,二氧化硫单位治理成本为 0.56 万元 / 吨,氮氧化物单位治理成本为 0.68 万元 / 吨,烟粉尘单位治理成本为 0.33 万元 / 吨;5. 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本案项目处环境功能二类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 3-5 倍,本报告取参数 5,二氧化硫虚拟治理成本共计 713 万元,氮氧化物虚拟治理成本 2002 万元,烟粉尘虚拟治理成本 31 万元。鉴定结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 255 吨、氮氧化物共计 589 吨、烟粉尘共计 19 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 0.56 万元 / 吨、0.68 万元 / 吨、0.33 万元 / 吨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 713 万元、2002 万元、31 万元,共计 2746 万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作出(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 2198.36 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 10 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被告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振华公司自 2013 年 11 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 “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被告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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