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生态环境修复紧急情形下先予执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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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生态环境修复紧急情形下先予执行的适用

案例信息

2022-18-2-466-005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11 / (2020)浙 11 民初 35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先予执行

裁判要旨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8 年 11 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 “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 89 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 22.9964 立方米,折合材积 13.798 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 2 至 3 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 1075 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叶继成的刑事责任,于 2019 年 7 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遂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 9658.4 元核算,共需补植 1 至 2 年生杉木苗 1288 株。检察机关据此于 2020 年 4 月 2 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0)浙 11 民初 35 号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叶继成根据变更后的修复意见,于 2020 年 4 月 7 日完成补植,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11 日作出(2020)浙 11 民初 35 号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 11 民初 35 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龙潭湾” 山场补植 1—2 年生杉木苗 1288 株,连续抚育 3 年(截止到 2023 年 4 月 7 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 95%,3 年后成活率不低于 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 9658.4 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需要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补种树苗,不仅增加修复成本,影响修复效果,而且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进一步扩大。叶继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而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叶继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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