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生态环境局诉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 兼涉 “海”“陆” 的复合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责任界定、责任范围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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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中,船、岸双方共同实施作业行为的,不论污染物泄漏点实际位于何方的产权设施上,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污染者(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船舶一方,不论是否存在光船租赁情形,船舶所有人均应被认定为污染者(侵权人)之一,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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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的生态环境未经采取任何人工修复措施,已自然恢复的,由于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且依照技术规范规定,自然修复措施也属于修复措施的一种,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仍有权向被告索赔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至于损失金额,可由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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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扩大损失具有《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足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过错,但对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具有此类过错的,其只对扩大损失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直接损失并不丧失。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一、关于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如何归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污染物碳九是在船岸双方的共同作业过程中泄漏的,该项作业是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故不应从观念上人为将之切割为两个行为。岸上作业方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船方均应被认定为污染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他们无法举证证明法定免责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福建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行采取了一定的应急清污措施,支出了 5025051.7 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该公司减轻 300 万元的赔偿责任。案涉船舶系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三者并存。其中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船舶,理应被识别为事故的污染者之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船东”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系基本原则之一。为落实该原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建立起了强制性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担保)制度,其中亦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是该项制度下船方的唯一义务人。船岸作业引起的污染事故,也属船舶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其归责必须与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领域的特别法所确立的上述基本原则、制度安排相互衔接。所以,不论肇事船舶是否存在光船租赁的情形,均应将船舶所有人识别为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也即污染者之一。船舶管理人虽不属于污染者,但其受托从事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酌定其承担 15% 比例的赔偿责任。围油栏设置单位不属于污染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鉴定评估 “技术规范” 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技术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Ⅱ 版)》第 8.3.2.1.1 条规定,受损的生态环境可采取的恢复措施中,除了人工修复措施之外,也包括自然修复措施。《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第 2 部分:海洋溢油》第 9.2.3 条、《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进一步规定,可适用 “虚拟治理成本法” 测算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所以,即便受损的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仍客观存在,可使用 “虚拟治理成本法” 等技术方法测算该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应急处置经济损失等其余索赔项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光船承租人参与串通谎报碳九泄漏量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足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过错行为。被隐瞒的吨数占实际泄漏吨数的 89.91%,严重延误了政府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开展,导致了事故损失扩大。因谎报行为的干扰,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的扩大部分具体是多少,客观上已无法查明。实际上,即使没有谎报行为,碳九也已泄漏,势必也会造成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损失,不可能没有任何损失。所以,如果要求光船承租人对全部的事故损失都承担不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文义。故酌定事故扩大损失为本案下原告总损失金额的 80%,光船承租人对该部分损失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原告总损失金额的 20%(事故直接损失)其仍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0.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 731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1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