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英文商标与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近似认定
案例信息:2023-09-2-159-012、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07.25、(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70 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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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英文商标、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商标近似、服务相同或类似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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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英文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近似进行认定时,应对原告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两者标识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以及原被告服务的相关公众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1.html
基本案情
原告某饭店有限公司诉称,其为全球知名酒店经营企业,“RITZ” 作为字号及核心商标拥有近百年历史,该商标在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数量超 900 项。原告在中国第 43 类、第 44 类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均注册 “RITZ” 商标。被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主营公共浴室、桑拿、按摩等服务,在经营中使用 “RITS” 标识。原告认为,“RITZ” 商标知名度极高,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商标价值,侵害己方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RITS” 商标,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同时请求对被告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收缴侵权物品。
被告上海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标识整体不近似,不会引发混淆,原告 “RITZ” 商标未单独投入使用,缺乏显著性与知名度;第二,双方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被告主营桑拿、指压等休闲服务,与原告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明显区别,配套餐饮并非主营业务,不能以此界定服务属性;第三,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均在先,享有在先权利;第四,涉案标识由关联公司原创,被告善意使用,相关公众已熟知自身特色服务,并无侵权故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 1896 年成立的英国企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 G61140X 号 “LERITZ” 商标、第 309893X 号两枚 “RITZ” 商标。其中第 G61140X 号商标为国际注册延伸至中国保护,核定服务包含饭店、餐馆、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 1993 年 12 月 9 日至 2013 年 12 月 9 日;第 309893X 号商标分别核定在第 44 类美容院、理发室等服务、第 43 类饭店、餐馆、酒吧等服务,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1998 年,原告授权案外某酒店公司在含中国在内的区域使用 “RITZ-CARLTON” 标识,该公司后续也成功注册对应商标,国内多家酒店亦实际使用该组合标识。案外人厦门某娱乐有限公司于 2000 年申请注册 “丽池 RITS 及图”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原告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与原告 “LERITZ” 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案进入复审阶段。该娱乐公司另注册有第 43 类 “丽池” 文字商标及第 43 类、第 44 类 “水纹” 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 2004 年 11 月 18 日,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除桑拿、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食宿、餐食。被告与上述厦门某娱乐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使用 “丽池会所” 品牌。被告使用 “RITS” 的形式分为三类:一是在拖鞋上单独使用 “RITS”;二是在浴衣、毛巾、日用品包装盒上使用 “丽池 RITS 及图” 组合标识;三是在招牌、指示牌、单据等处使用 “RITS” 搭配 “丽池” 的组合标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将店外招牌的 “RITSUNION” 变更为 “RI-STARSPA”。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21 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五 (知) 初字第 74 号民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RITS” 标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 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补充查明被告在店内牌匾、会员卡、消费单据等多处持续使用涉案标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作出(2008)沪高民三 (知) 终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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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1.html
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双方经营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1.html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需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对比文字读音、字形、含义及图形构图、色彩等要素,综合整体与主要识别部分,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1.html
原告持有的 “RITZ”“LERITZ” 商标具备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全球化使用、多国注册,还曾被境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通过授权酒店使用含 “RITZ” 的组合标识,该商标已被国内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被告单独使用的 “RITS” 与原告 “RITZ” 均为大写英文字母,字体、读音、整体结构高度相近,前三个字母完全一致,末尾字母 S 与 Z 发音近似,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混淆。即便被告使用 “RITS、丽池及图” 组合标识,文字仍是核心识别要素,其中的 “RITS” 依旧与原告商标近似。
被告主营桑拿、按摩、美容、美发、餐饮、住宿等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美容院、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消费群体上高度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及配套用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已侵害原告 “RITZ” 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享有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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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仅可用于阻遏他人恶意抢注,不能对抗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原告早在 1993 年便通过国际注册取得 “LERITZ” 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心部分与 “RITZ” 一致,被告使用 “RITS” 标识即便时间早于原告部分 “RITZ” 商标的申请时间,也无法形成合法在先权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11.html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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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准确查实,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虑被告已变更部分招牌标识、原告起诉时间距侵权行为发生间隔较久,赔偿数额依法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综合酌定赔偿金额为 20 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本案适用 2001 年 12 月 1 日施行版本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 74 号民事判决(2008 年 4 月 21 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20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