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业协会诉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标准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57、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11.08、(2012)高民终字第 58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于商品符合特定品质、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准许其使用;同时,不得剥夺商品确产于原产地、虽未主动申请使用商标的市场主体,正当使用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商品并非产自原产地的主体,擅自标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追究商标侵权责任。
- 判断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是否成立,核心判定要素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特定产地且符合对应品质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无法举证证明商品产自指定区域、满足地理标志使用标准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行业协会诉称:其系第 502038X 号注册商标 “舟山带鱼 ZHOUSHANDAIYU 及图” 的商标专用权人。2011 年 1 月 28 日,该协会代理人在华冠购物中心,公证购买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 “舟山精选带鱼段”,产品外包装突出使用 “舟山带鱼” 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2011 年 3 月 2 日,协会向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发送警告函,两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案涉商品,侵害协会商标权,诉请法院:一、判令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
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其加工使用的带鱼原料产自舟山地区,标注 “舟山带鱼” 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产品自有注册商标 “小蛟龙”,不会引发公众混淆;其持有 “舟山带鱼”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时间早于案涉商标申请日;原告诉请 20 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其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案涉商品,已审核上游供应商资质,收到律师函后第一时间下架商品,并与生产企业沟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11 月 23 日,某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第 502038X 号 “舟山带鱼 ZHOUSHANDAIYU 及图”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9 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 年 11 月 20 日,该商标初审公告,配套《“舟山带鱼” 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同步公告。
管理规则载明:“舟山带鱼” 为注册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特定品质;准许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限定为浙江省舟山渔场指定区域,范围为北纬 29 度 30 分至北纬 31 度、东经 125 度以西;舟山渔场水温、盐度条件独特,为舟山带鱼原产地;同时明确舟山带鱼外观、肉质、营养成分等品质特征,加工生产需符合舟山市地方标准 DB3309/T22-2005《舟山带鱼》。案涉商标核准有效期至 2019 年 2 月 20 日,2009 年 8 月 13 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行业协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0.html
2010 年 12 月 31 日,协会代理人向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该公司生产的 “小蛟龙舟山带鱼段” 侵害案涉证明商标,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1 年 1 月 28 日,协会代理人在北京恒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某购物中心,以 19.90 元 / 袋价格购买 “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 一袋,并取得加盖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标注 “舟山精选带鱼段”,附带自有商标 “小蛟龙及图 ®”,生产商为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料产地标注浙江舟山。
2011 年 3 月 2 日,协会代理人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门店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销售并赔偿。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上游生产企业发来的沟通函件,上游企业主张自身未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商贸公司履行购销合同。
2010 年 10 月 5 日,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进货合同,采购价值 147500 元舟山带鱼原料;2010 年 10 月 15 日,宁波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货款收据;2011 年 10 月 12 日,该宁波水产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案涉舟山带鱼原料均由其供应,原产地为浙江舟山。宁波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1999 年 12 月 13 日成立,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昌国镇开发区,经营范围包含水产品初加工。
2010 年 12 月 31 日,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同时向商贸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小蛟龙及图” 商标注册证、带鱼段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资质材料。
诉讼中,某行业协会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 2 万元)、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 11200 元(本案分摊公证费 1100 元)、交通票据、图片制作费票据、舟山带鱼产品介绍材料等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协会庭审自认:公证购买的带鱼实物未留存,仅封存产品外包装;本案仅针对包装上 “舟山精选带鱼段” 文字标识主张商标侵权。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另提交包装袋(舟山带鱼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佐证自身使用合法性。
二审阶段,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补充提交证人李某某证言及书面证明、李某某水产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采购合同、自制采购明细、银行对账单、舟山某食品公司出具的产地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带鱼原料产自舟山。
某行业协会二审补充提交加盖宁波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由负责人林某某签字的书面声明及林某某名片。声明载明三点内容:一、该公司与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二、2010 年 10 月 15 日编号 0053904、金额 147500 元的出库单并非该公司出具;三、2010 年 10 月 15 日编号 0228942、金额 147500 元的收据并非该公司出具。声明同时注明该公司财务印章为方形,并附方形财务专用章印鉴。
一审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 9242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行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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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情况:某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0.html
二审裁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 年 11 月 8 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 5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 9242 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三、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 3 万元、维权合理开支 5000 元;四、驳回某行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0.html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证明商标用于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生产工艺、特定质量等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心权利为管理、维护商标秩序,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市场主体,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的产地地名。
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向协会申请使用案涉证明商标,但若其带鱼商品原料确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协会无权禁止其以 “舟山” 标注商品产地,包括本案 “舟山精选带鱼段” 标注方式。同时,案涉商品标注文字虽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完整包含商标核心文字,且以突出形式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为舟山原产地带鱼;若原料并非产自舟山,协会有权制止该标注行为并追究侵权责任。
商品生产者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商品是否产自舟山渔场负有举证义务。一审阶段,该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出库单、货款收据、宁波水产公司产地证明、企业资质文件,能够初步佐证原料产地为舟山;但二审中协会提交宁波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书面声明,直接否定前述采购单据、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两被告对该份声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确认该声明具备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北京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带鱼原料产自舟山指定原产地。其在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 “舟山精选带鱼段”,不属于产地正当使用,已侵害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原告诉请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类型、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规模、商品售价、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终端销售商,能够提供完整合法进货来源,且收到律师函后及时下架全部涉案商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该公司的赔偿诉求;鉴于商品已全部下架,针对该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主张,不再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当时在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但二审新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基础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全部在案证据重新认定事实,纠正一审裁判结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本案裁判适用 2001 年 12 月 1 日施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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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 9242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11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0.html
二审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 58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11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