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某诉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对未体现商业价值的被撤销商标无须给予追溯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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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对未体现商业价值的被撤销商标无须给予追溯性的保护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18、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11.30、(2012)苏知民终字第 0183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及侵权、商业价值、被撤销商标、追溯性保护

裁判要旨

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并非标识本身,而是标识所附着的商品、服务以及对应的市场商誉。注册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且被撤销的,不具备市场知名度,无法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形成任何商业价值,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实质权益,故对该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须提供追溯性司法保护。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诉称:各被告生产、销售小型轿车产品,擅自使用与徐某 “名爵 MING JUE 及图” 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的标识,将 “名爵” 突出使用于汽车车身、车尾、企业官网、门店门头、店内广告及产品宣传画册,侵害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共同答辩:其在汽车产品、广告宣传、企业官网、经营场所使用 “名爵” 文字,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1 月 21 日,案外人林某某申请注册取得 “名爵 MINGJUE 及图”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 2005 年 1 月 21 日至 2015 年 1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2 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07 年 10 月 28 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徐某名下。徐某受让案涉商标后,始终未在核定使用的 “小型机动车” 商品上实际投入使用。

经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 2008 年 6 月 11 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该商标在 “小型机动车” 商品上的注册。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维持商标局撤销决定。徐某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维持涉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被告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销售的乘用车车身前端标注 MG 及图标识,车尾标注 “南京名爵” 字样;各被告及关联主体在各类广告中使用 “MG 名爵汽车” 文字,将 MG 图形与 “名爵” 文字并列使用,并通过各类媒体、展会投放大量宣传广告,数十家报刊亦对相关产品进行报道。经比对,被告经营使用的 “名爵” 文字,与徐某受让商标中的中文文字一致、字体相近;原告商标同时包含拼音与图形,原告自述图形为字母 “M” 的变形设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 227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 018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徐某持有的涉案商标从未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汽车产品上的 “名爵” 文字,与原告闲置未使用的 “名爵 MING JUE 及图” 商标建立对应联系,客观上无法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故被告使用 “名爵” 文字的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同时,徐某受让的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即便在该商标核定商品的有效期内,被告使用 “名爵” 文字的行为,也未对原告形成实质性商标权益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虽构成要素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商标法上的近似为混淆性近似,即标识字形、读音、含义相近,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商品来源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关联;近似判断不能仅对比标识外观,必须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标准。本案涉案商标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仅单独使用 “名爵” 文字,二者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比对下构成要素近似。但徐某受让商标后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未形成任何市场知名度,后又因连续三年停用被撤销小型机动车类别专用权,该商标全程不具备来源识别功能,消费者不会将 “名爵” 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挂钩,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客观基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二、本案不存在应予保护的实质性商标权益。商标受保护的根本不在于标识外观本身,而在于标识承载的商品、服务以及长期积累的市场商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未在核定商品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停用被撤销的,该商标全程未产生商业价值,无值得法律保护的实质利益;针对该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无须提供追溯性民事司法保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本案裁判适用 2001 年 10 月 27 日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一审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 227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3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二审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 0183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11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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