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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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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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 年 9 月 1 日,仇某在校缴纳 60 元保费投保涉案学生意外险,保障包含意外伤害险、突发急性病身故险、住院医疗险、意外医疗险,住院医疗保额 40000 元,保险期间 2017 年 9 月 1 日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2018 年 7 月 25 日至 8 月 6 日,仇某因气胸在省立医院住院,总医疗费 31354.11 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 19685.57 元。仇某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治疗既往症为由拒赔。另查明,仇某同期在某某人寿济南分公司投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该公司已就本次医疗费赔付 5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裁判理由
一、既往症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负有理赔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既往症治疗不予赔付抗辩,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且举证责任归于保险公司。本案保险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保单、完整条款,并就既往症免责内容作出醒目提示与逐条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既往症为由拒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同时,条款内关于免赔额、比例赔付的内容,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同样未完成提示说明举证,该约定亦无效,赔付上限应以保单载明住院医疗保额 40000 元为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涉案住院医疗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险种,严格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就同一医疗损失从多家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出本人实际自付医疗支出。仇某已从某某人寿获赔 5000 元,该部分款项用以弥补同一医疗费损失,应当在本案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核算后保险公司应付金额:19685.57 元 - 5000 元 = 14685.57 元,一审判决金额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2.html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 0181 民初 8656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22 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1 民终 10882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