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 投保环节保险公司已就是否在其他机构投保人身保险作出书面询问,原告勾选 “否”。投保前及同期,原告已向 8 家保险公司投保合计 10 份人身险,重疾累计保额 621 万元,未如实答复问询事项,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案涉重疾险免体检保额上限 120 万元,原告累计重疾保额超 600 万元,远超免体检标准。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隐瞒足以影响承保的关键信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依据华西医院病理材料,原告病情不符合合同约定重疾赔付标准,本身不满足理赔条件。
艾某某曾任职太平洋保险攀枝花分公司理赔人员,具备医学学习背景,2017 年 3 月至 2019 年 3 月兼职代理中英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销售,具备专业保险从业认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2018 年 9 月 24 日,艾某某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案涉吉康人生重疾险,基本保额 85 万元,缴费期 20 年,年保费 27540 元,保障终身。投保书 “财务及其他告知事项” 询问: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人身保险,艾某某答复 “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2017 至 2018 年期间,艾某某先后在 8 家保险公司投保 10 份重疾险,累计保额 644 万元;其中 9 份保单同类投保问询,艾某某均隐瞒已有投保事实、答复无其他保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2019 年 4 月 23 日,艾某某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 5 月 23 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隐瞒多份投保记录、影响核保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裁判理由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1. 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就相关事项明确询问;2. 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3. 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调整保险费率。全案证据可证实三项要件全部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 保险公司已书面询问其他投保记录,艾某某作出虚假答复,主观存在故意隐瞒。
- 多份重疾险投保记录虽不属于健康告知内容,但结合四方面因素,属于直接影响核保风险评估的重大事项:
① 险种属性:重疾险为定额给付型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设立初衷是弥补患病后收入缺口,并非通过高额多份保单获利,原告大批量分散投保行为违背险种设立价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② 投保动机存疑:原告累计重疾保额 644 万元,每年总保费支出 20 余万元,与自身年收入基本持平;其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却拆分至十家机构投保,每份保额均控制在各家免体检额度附近,刻意规避高保额强制体检、契调流程,逆选择风险突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③ 行业核保惯例:短期内跨多家公司集中投保高额重疾险,属于高逆选择风险情形。投保人如实披露多份投保记录后,保险公司通常会提高保费、增加全面体检、开展深度财务与投保目的调查;原告刻意隐瞒直接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完整风险判断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④ 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自身投保情况、风险敞口具备完全信息优势,隐瞒高额多份投保记录,极易损害保险公司承保利益,原告行为明显违背保险最大诚信基本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93.html
综上,艾某某故意隐瞒多家投保重疾险的关键信息,该事项与保险人风险评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足以改变承保决策,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91 民初 11846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27 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民终 3351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