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概念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 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而非全部的毒品犯罪分子。包庇的犯罪分子必须是已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即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 罪分子和作案后潜逃尚未抓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至于毒品犯罪分子具体触犯的是何种罪名以及最终将被判处何种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包庇的行为。
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实践中,如果明知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 犯,而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该案犯潜逃的,或者帮助毒品犯 罪分子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尽管包庇 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兆避法律的制裁。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34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往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未作规定,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第1项从包庇对象的角度加以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该罪的最高法定 刑幅度,包庇因犯该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分子,体现了包庇行为的严重性,故属于“情节严重”。第2项从包庇情节的角度加以规定。包括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和虽未达多次但包庇人数达到多人的情形。第3项从包庇行为的后果角度加以规定。“严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毁灭重要证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犯罪,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帮助犯罪分子藏匿、潜逃严重妨害其及时到案等情形。
2.免予刑事处罚情形。
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在第6条第3款规定了实施《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特定情形。即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不具有本条前两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但考虑到严惩 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即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 条件∶一是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三是属初犯、偶犯。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者仅限于初犯、偶犯情形,对于再次犯罪者则应依法惩处。四是综合评价其行为属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3.从重处罚情形。
依照《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应当在《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缉毒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毒品查缉、毒品犯罪侦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海关等部门的缉毒工作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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