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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事先在该处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一般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人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引发的民事纠纷,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起因多为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常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挪用,是通过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划拨完成的,导致客户资金账户类的贷方余额减少。另一种形式为证券公司在其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中,由于未将其自有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户管理,使用资金超出自有资金的额度,构成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挪用。这种挪用并不需要通过对客户资金账户的划拨来完成,客户一般难以发现。为规范和打击上述情形,《证券法》第131 条第1 款明确,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第159 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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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般是因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引发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若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如果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约定了管辖协议,则按照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否则,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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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处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或者侵权责任编、《证券法》相关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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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的纠纷屡有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2019年修订前的《证券法》将挪用行为确定为证券欺诈情形之一的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证券欺诈纠纷,也有一些法院将其确定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纠纷。鉴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纠纷的典型性,将其单独列为一个独立案由,有利于解决挪用证券交易
结算资金以外的与结算资金有关的其他争议,故将其确定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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