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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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物件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上最初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在范围上扩展到包括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公共道路、林木、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施工等,扩展了物件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增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民法典》将“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更加科学合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尽管存在多种类型,但除特定侵权类型中的特定情况外,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下设7个第四级案由,分别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由此引发的纠纷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53条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这一规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特点在于:一是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致害形态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三是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或管理瑕疵。四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且其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 1252 条对建筑
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
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54 条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
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 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规定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补偿为例外的规则,新增了其补偿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以及有关部门的查找职责,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是指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 1255 条对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
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致害物为堆放物,如果致损的是建筑物或其他物件,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0章其他条款的规定。二是致害原因为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堆放人未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堆放,或者未尽检查、看护义务,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主要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三是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只要发生了堆放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即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需要由堆放人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才能够免责。四是责任主体具有特殊性,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主体通常为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堆放物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堆放人,
这是基于堆放人对堆放物享有直接控制权并负有管护职责。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56 条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但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目前立法仍没有明确,从行为是否违反相应注意义务来看,此更似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17.html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因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257 条对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林木的管理人,是指依法或者依约对林木享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 1258 条分两款对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 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 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区分的关键在于过错及其发生的时间点的不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基于从事施工活动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基于设施使用过程中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因此责任主体分别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如果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发生于施工过程中,则应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损害发生在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则应适用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辖]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典》第1252 ~1258条,以及《建筑法》等相关法律。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下设有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和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2个第三级案由,对应物件损害责任案件。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对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作出调整,下设7个第四级案由。结合《民法典》,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本案由作出修改和调整:将“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并变更“(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为“(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
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为“(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为“(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述变化在立案过程中应特别注意,避免出现错误。
对于本案由项下7个第四级案由不能涵盖的情形,则直接适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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