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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主体对具有一定关系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的一种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既可能是一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合同义务或是基于诚信原则及其他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由于特定主体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侵权。《民法典》第 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补充责任。
没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原则上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根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下设两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其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修改而来,这是为了与《民法典》第1198条表述一致。此外,如果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纠纷,可以直接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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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4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 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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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处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29.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民法典》第1198条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作出了更为细致完善的规定。实践中,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是所有的主体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将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解释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区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选择适用准确的案由。
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确定的问题。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形,原、被告比较清晰,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虽然2020年清理司法解释后,删除了这一规定,但考虑到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精
神并不冲突,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更是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做法,从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性以及审判秩序的稳定性出发,上述规定内容仍具有参考适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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