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司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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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 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 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明确对通过恶意串通,以诉讼、仲裁、调 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 义,有利于维护执行秩序,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一、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严格的审判程序后,法院以判决或者 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 否得到真正实现,还需要经过执行程序。 因此,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 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申请 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也关系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 近年来,随 着有关破解“执行难”措施的深入,逃避执行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有些被执 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或者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前,与他人恶 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如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为房 屋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串通他人,由他人提起确认之诉,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房 屋归他人所有,以对抗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并限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串通他 人转移其全部财产,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有些被执行人在败诉后,以离婚诉 讼的方式将全部财产留给配偶,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以逃避执行等。 因通 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具有合法外衣,没有确凿证据难以证明 其非法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进一步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民 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予以规制,明确法律后果,为法院实施 处罚提供法律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一)恶意串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恶意串通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逃避执行行为的主观要件。 这一 要件要求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以逃避执行为目的,明知会 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仍故意为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二)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本条主要规范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 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81.html

诉讼,是指根据本法提起的民事诉讼。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转移财 产,据以提出诉讼的证据是伪造的,案件事实也是虚构的,这也正是本法第115 条所要解决的虚假诉讼问题。

仲裁,是指根据仲裁法等法律进行的仲裁活动。 与虚假诉讼一样,当事 人申请仲裁只是其达到转移财产目的的手段。 相比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相对 简便、灵活,审理期限短,一般不公开裁决,较为隐蔽。

调解,不仅包括法院主持下的诉讼中调解,还包括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 律进行的调解活动。 尽管不同主体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如法 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 制作的调解协议,需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后方可执行。 但是,当事 人借用调解方式的目的是一致的,是要利用达成的调解协议,掩盖其转移财 产的非法目的。 相比诉讼、仲裁,利用调解规避执行更为简便,因调解没有固 定的程序,期限更短,不对外公开,更为隐蔽。

本条列举了诉讼、仲裁、调解 3 种方式,尚未穷尽,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 过取得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 所以,本条在诉讼、仲 裁、调解后规定“等方式”。

(三)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性质的不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基本可以分 为两种:一种是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又可以分为金钱给付与特定 物的给付;另一种是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 以行为作为执行对 象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法院可以通过替代履行、执行罚等措施强制其 履行。

只有当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时,无论是金钱给付还是特定物给付,法 院必须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所逃避履行的义务也只能 是给付义务,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转移财产的合法性,阻碍法院的执行 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法律文书”,泛指所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 律文书,除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外,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以及法 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实施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罚款、拘留

本条规定的拘留、罚款是指法院实施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 措施,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 实,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 常的执行工作,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 执行人以及具有共同故意的他人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本法第 118 条规定,对 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5 万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 15 日以下。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以及共同实施恶意行为的他人,除了承担司法行政责任外,符 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313 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 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 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 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还 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 313 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 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 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 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 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2 条进一步明确,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 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 313 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 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 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 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 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 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 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 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 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 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 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此外,被执行人以及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伪造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等,则依照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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