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 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 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 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 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 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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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讼中保全制度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一、保全的概念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保全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 中,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执行法中,有的国家专门制定了民事保全法。 两大 法系关于保全制度的称谓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假扣押” “假处 分”,英美法系一般称为“临时性救济措施” “禁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保全”这一称谓。 无论规定在哪部法律中,也无论称谓是什么,其内容大体 是一致的,基本包括两个方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一是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 生效判决的执行。 如在金钱给付之诉中,为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 行,以判决可能支付的数额为限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防止被告转移 财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二是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 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 一般而言,行为保全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 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如禁止被申请人处分标的物、要求被申请 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等;第二层含义是暂时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医疗费用等。 本 章除规定保全外,还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先予执行制度主要适用于支付赡 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紧急情形,与行 为保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合。 因此,本法中的保全制度仅指上述第一 层含义,第二层含义包含在先予执行制度中。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二、增加规定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另 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如扣押诉争标的、查封对方当事人的部分 财产等,却无法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这给司 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不便。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但其他一些单行法 律在其适用范围内已经对行为保全制度作了部分规定。 2000 年 7 月实施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4 章规定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7.html
据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 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2000 年 8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专利法修改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行为保全制 度。 随后修改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 在 2012 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之前,不少意见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行为保全制度,认为海 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仅适用于海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 纠纷案件两个专业诉讼领域,不能适用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 对于这一意 见,立法机关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建立行为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司 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实践中,存在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利 益的情形。 比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侵犯自然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侵 权案件中,有时需要责令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为了 争夺对子女的监护权,往往转移、藏匿子女,需要立即制止这种行为;在相邻 纠纷案件中,经常需要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拆除危险建筑或者立即停止建设 尚未完工的危险建筑等;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往往需要立即停止实施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在针对特定物的诉讼中,需要一方当事人对该特定物实 施临时管理;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时需要强制出租人退出建筑物。 另 一方面,有关海事强制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运用,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 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此外,民事诉讼法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 果,在此基础上,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原有财产保全制度的基础上 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
三、保全程序的特点
在民事诉讼中,保全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暂定性。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判决才能确定,在依照审 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处于未定状态,但为了保证 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根据一方 当事人的申请,非依严格的审判程序,在判断当事人胜诉可能性的基础上,对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暂时性的裁定。
二是程序的简易性。 随着诉讼进程的深入,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 可能性也逐渐显现,债务人可能在判决生效前转移、隐匿财产,即使将来法院 作出判决,债权人拿到执行依据,其债权也可能无从实现。 为避免出现这一 结果,在债务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法院需要 迅速作出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当事人实施侵害行为,正因为时 间上的紧急性,法院审理保全案件的程序较为简单,否则保全将失去意义。
三是非对审性。 只要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正在转移财产或者准备转移财 产,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保全裁定往往只需要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即 可作出,无须通知债务人,并且可以在向债务人送达保全裁定的同时执行,以 防止债务人利用送达裁定与采取保全措施之间的时间差转移财产。
四、申请保全的要件
本条对申请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要件作出了规定,两者之间既有相同 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在于:(1)申请时间。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中保全,提出保全申 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判决作出前。 既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 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61 条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 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 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 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 第二审人民法院。”(2)提供担保。 由于保全具有暂定性和非对审性,通常情 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可作出保全裁定,可能会因申请人错误 申请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 据本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 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启动方式。 本条规定了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一 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法院依职 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针对是否应当取消 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申请保全是当事 人的权利,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行为进行保全,应 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实践中也几乎没有法院主动 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例。 也有的意见认为,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当事人连什么是保全都不知道,更遑论主动申请,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 措施是对当事人申请的有益补充,实践中暂时不存在这方面的案例并不表明 实践中不需要。 综合上述两种意见,经研究认为,保全程序原则上应当依照 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特殊情形下,法院知悉债务人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转 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 因此,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保留了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不同之处在于:(1)提出保全案件的类型不同。 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双方 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提出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 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诉讼。 无论是在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中,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2)申请目的不同。 本条规定,申请保全 的情形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 事人其他损害”。 具体到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中,申请保全的事由有所区 别。 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顺利 实现债权。 申请行为保全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债权人遭受其他不可弥补的 损害。 如在地役权案件中,法院可以要求供役地人维持目前的地役关系,直 至判决生效;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责令加害人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 (3)执行内容不同。根据本条规定,保全裁定具有执行性,且需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的核心是防 止债务人处分财产,最常见的执行措施是查封、扣押、冻结。 对不动产实施查 封,对动产实施扣押,对金钱账户、证券账户等金融资产实施冻结。 行为保全 的核心是限制债务人的行为,裁定债务人必须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 一旦违反裁定设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罚款、拘留直至承担 刑事责任。
五、担保与保全的关系
1. 担保的必要性。
根据本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 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因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措 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为了使 这种赔偿届时不致落空,申请人事先就应当通过提供担保来证实自己确有这 种赔偿能力,这充分体现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是否所有保全案 件都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呢? 法律并没有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本条规定 的是“可以”,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由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 千差万别,有的申请人财力雄厚,完全有能力承担因错误申请保全给对方当 事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有的申请人胜诉可能性较大,且不 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过大的损失,也可以不要求担保;在有些行为保全案件 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实施明显的侵权行为,事实较为清楚,也不会产生不 良后果,无须要求担保。
2. 担保金额。
本条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在调研过程中,有的 意见提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担保金额的要求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要求申请 人提供全额担保,即提供的担保金额必须与保全金额相当,有些当事人因无 法提供足额担保被法院驳回申请,如在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形下丈夫为了少 分财产给妻子,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妻子申请保全财产,但难以提供担 保。 有的意见提出,担保金额不应超过保全金额的 1 / 10。 经研究认为,保全 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 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促使申请人在 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 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请求担保的数额相当,对很多处于弱势的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很多情 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出于紧急情况,而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现金担保或者 具体的财物担保,当申请保全额很大时,相应数额的担保难以一时落实,从而 错过时机,使债权人失去保全机会。 所以,担保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被申请人 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胜诉可能性、证据充分 与否等情形,不能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 至于担保金 额与保全金额的比例,法律中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 为宜。
3. 担保方式。
本条没有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在调研过程中,有的 意见提出,有些法院只接受现金担保,不接受其他方式的担保。 一般认为,担 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可以分为保证人的担保和当事人 签订的定金合同,物的担保又可以分为抵押、质押、留置。 强制要求当事人缴 纳现金进行担保并不合适,可能导致有些当事人难以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担保方式,不应局限于现金,只要能够确实起 到担保作用,法院不应拒绝。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将担 保金额作为申请人因错误申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限额,被申请人仅能在 担保额度内就其因错误申请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以便申请人在申请时明确 知道自己的风险。 经研究认为,这种安排不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关键在于采 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多大损失难以预测,由法院确定担保数额风 险较大。
4. 驳回申请的方式。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一条没有对驳回申请的方式作出规定,实践中也没有 统一的做法,有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有的法院以决定的形式通知,有的 法院则口头通知申请人。 以口头通知、决定的形式驳回影响当事人权益的申 请不尽恰当、不够严肃,口头通知一般适用于简易程序,决定也只能适用于一 些程序性事项。 经研究,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此作出规范,法院驳回 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直接关系到今后生效判决能 否顺利执行,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 规定,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方式作出。 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还 可以根据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
六、作出裁定的时间
根据本条第 3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要求法院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实践中 难以做到,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有的意见提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案件都是 情况紧急的,应当一律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不应区分情况是否紧急。 经研 究认为,保全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临时性救济,保全程序应当适应保全案 件的紧急需要,但根据保全案件性质的不同可以有所区分,对于正在实施转 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尽快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以防判决落空;对于情 况并非紧急的,并非一律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 何为情况紧急,应当由 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判断,法律中不宜作出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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