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六十六条:证据种类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二)书证;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三)物证;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四)视听资料;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五)电子数据;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六)证人证言;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七)鉴定意见;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八)勘验笔录。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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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 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1 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这样规定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证据种类只 有这 7 种,其他材料都不属于证据。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民事诉 讼法第 63 条第 1 款中的“证据有下列几种”修改为“证据包括”,以消除误 解。 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等各类电子设备在社会生 活中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 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这种形式的证据是新的证据种类还是 能够涵盖在原有 7 种证据种类中,存在较大争议,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根据本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

1.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 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 最了解争议的事实。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 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 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 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 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 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 既不可盲目轻 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 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 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3. 物证

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全部的物 品,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4.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如 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等。 视听 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5.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 络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这是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的证据 种类。

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处理时遇到不少 障碍和困难:

一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定位。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没有明确 规定证据的种类,而是允许采用任何有关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我国有所不同,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列举了七类证据,但没有 明确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因此,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争论激烈,影响力较大的就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分类划入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特定证据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运用规则,对证 据的采纳和采信意义重大。 立法上的不明确和理论界的争论对电子数据证 据的证明价值有较大影响,导致其在司法中的运用受到限制,类似的电子数 据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力存在差异。

二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调查取证。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的产物,电子数据证 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它通常的形式是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其本身难以 为人们所直接认识,且容易被篡改,其调查取证存在困难。 比如,如何对计算 机现场进行勘查,网络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扣押或者保全,如 何对取得的数据进行备份等。 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定程序,当 事人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经常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可,实践中不少采取公 证的形式,但费用较高,其证明力也存在争议。

三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 在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的环节中,要求提交原 件、原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传统规则,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性质 是又一难题。 电子签名法仅对于数据电文的原件要求作了规定,还有诸多电 子数据证据缺乏关于出示原件、原物的举证规则。 比如,是存储在计算机硬 盘、光盘中的不可直接阅读的数据信息是原件,还是显示在计算机显示器上、存储在存储介质中,或者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数据信息是原件;是保存在发件 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件,还是保存在收件人处或者第三人处的电子数据是原 件;如何判断电子数据证据在传递、保管的各个环节是否发生过潜在的实质 性变化等。

四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 电子数据证据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在认定其可靠性上存在很大难度,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比如,需要判断 电子数据证据生成的软件、命令程序、操作系统、网络状况是否稳定可靠,电 子数据证据生成时的设备状态、客观环境是否稳定,计算机操作者的操作方 法与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提取和保存的手段和程序对电子信息可靠性的影响 以及被篡改、破坏的可能性等。

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位问题。

第 1 种意见认为,应把电子证据视为书证对待,通过完善书证的相关规 定来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带来的法律难题。 主要理由是:第一,普通书证与电 子数据证据虽然记录方式、记载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第二,电子数据证据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的某一问 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才能被人们看见、利 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第三,我国 1999 年制定的合同法(已失效)、2004年制定的电子签名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扩大到电子数据形式;第四,国 外立法上运用的功能等同法能解决电子数据证据适用传统书证规则的诸多 问题。 反对意见主要认为:第一,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 意见、勘验笔录等也可能是书面形式,但并不是书证;第二,一部分电子数据 证据在表现形式和证明方式上类似于书证,但还存在不少与书证有较大不同 的电子数据证据,如电子公告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器、路由器记录等;第三,书 证说难以解决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等一些电子数据证据的证 明机制问题。

第 2 种意见认为,应将电子数据证据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 主要理由 是:第一,在表现形式上,两者均显示为“可视或可听”的形式;第二,在存在 的客观形态上,两者都是借助非传统的媒介(磁、光或者电介质等)存在的;第三,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据均须借助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 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第四,两者的正本与副本均没有区别;第五,目前司 法部门在实务操作中大都把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处理。 反对意见认 为:第一,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 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数据证据中文字的可视与视听资料中 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第二,将有些电子数据证据视为视听资料 过于勉强,如通过 E-mail 形式签订的电子合同、电子聊天记录、计算机犯罪 中黑客进行网络攻击发出的垃圾数据包等;第三,目前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 中的证明能力有限,将电子数据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数据证据在诉 讼中充分发挥作用;第四,目前司法部门在实务操作中大都将电子数据证据 作为视听资料处理,主要是因为立法空白而采取的不得已的做法。

第 3 种意见认为,电子数据证据既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也不能仅 划入现有的某一证据种类中去,而应当根据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分别划入 7 种 证据种类中。 主要理由是: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繁多,法律上的具体调整规则 各异,将其划入某一传统证据种类中去的观点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难以适 用于全部电子数据证据。 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的不同之处主要在 于来源和表现形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 这决定了电子数据证据不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 形式。 将电子数据证据分别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 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鉴定意见以及电子勘验笔录,按照相应证据种 类的运用规则处理,在具体规定上立法再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加以完 善,目前来看较合理。 反对意见认为:分类划入说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该说是将电子数据证据转化后的证据种类和电子 数据证据本身相混合,电磁波、电子脉冲等电子记录也很难划入传统的证据 种类中。 第二,我国证据种类之间本就存在一定交叉,把电子数据证据分别 归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将导致证据种类重合的现象更加严重,实务处理上 存在较大难度。 第三,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运用规则上存在较大差 别,采用分类划入说将会导致调整传统证据种类的诸多法律规则都要作出较 大幅度的调整,实践操作将变得错综复杂,法律效果也难说良好。

第 4 种意见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确立一 套自身统一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 主要理由在于:法律应当适应时代发展和 社会需要。 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在数 量上越来越多,在司法活动中作用越来越大。 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在种类上就 有很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将其简单地划入某一现有的证据种类或者是分别 划入 7 种证据种类中,依靠对现有的各类证据的运行规则进行修补难以解决 电子数据证据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难题,也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 价值。 着眼于现实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类型 证据来对待,建立一套自身统一的有关电子数据证据调查收集、质证、认证等 的运用规则,更便于实际操作,解决具体问题。 视听资料以前也不是一种独 立的证据类型,只是随着视听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才得到 三大诉讼法的认可。 不少国家和地区针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予以调整也是很好的例子。 特别是在我国,有关证据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决 定该类证据的运用规则,对证据采纳和采信的意义重大。 赋予电子数据证据 以独立性,满足现代信息社会的要求,推动电子技术的发展,适应电子数据证 据广泛运用的趋势,更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进一步普及,公正、及时地审理计算机犯罪、网络侵权案件,有效地解决各类涉及电子证据的纠 纷。 反对意见认为:第一,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会导致 我国证据分类标准更加混乱,同样难以避免与现有证据种类的交叉,实践中区分具有较大难度,容易引起更大争议。 第二,简单地将电子数据证据独立 出来并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立法上还需要制定一整套相应的运用规则,鉴于 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复杂性,目前还难以实现。 第三,立法应当符合国情,我 国现有证据法律制度本身就有不少缺陷,人们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识不深,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还不够,许多规则还在摸索当中,以后赋予电子数据 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未尝不可,但现在条件还不成熟。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了第 4 种意见,即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 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处理。 考虑到电子数据证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证据 调查收集、质证、认证等问题难以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因 此,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仅对电子数据证据在本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具 体运用规则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必要时再在法律中作出具体 规定。

6.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 陈述。 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耳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 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 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 合分析作出判断。

7.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 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 鉴定、会计鉴定等。 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 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使用了“鉴定结论”的表述,2012 年修改民事诉 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这主要是考虑到用“鉴定意见”的表 述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 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 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 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 为定案依据。 2005 年 2 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15 年修正)和 2012 年 3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都已经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 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 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 比如,一些相邻关系纠纷,房屋 产权纠纷、农村宅基地界址纠纷等,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对现场情况亲自了解,将勘验情况制成笔录。

本条第 1 款所提到的证据,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内容 是否真实还需要查证。 因此,本条第 2 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 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的查证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主要是指证 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 据,互相质证,开展辩论,直接对抗,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 人民法院通过 质证等法定程序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对各种证据之间 的相互联系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 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真、细致地调查和分析,查证属实后,这些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查 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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