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 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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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回避申请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63.html
1. 回避申请提出的时间。 本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 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 避申请。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法第 131 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 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只有知道审判人员名单后,当事人才能知道 审判人员的相关信息,才能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同时,本法第 140 条第 2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 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如果在开庭审理时,根 据人民法院告知的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和相关信息,即能够 作出是否申请回避的决定,在法官询问其是否回避时,就可以明确提出回避 申请。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开庭时虽然知道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 姓名、职务等信息,但并不知道是否存在回避事由,直到开庭审理之后才获悉 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依然可以提出回避 申请。 当然,根据本款的规定,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因为经过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判的主体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再申 请回避,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63.html
2. 回避申请的要求。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 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就是说明回避的事实和缘由。 当事人在申请回避时,应 当提出理由,说明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能毫无根据或者毫无理由即要求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回避。比如,女性当事人不能认为法官是男性,怀疑法官会歧视女性而提出回避。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 根据本法第 47 条的规 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事由包括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以及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 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时,必须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种应当回避的情形。 比如,当事人提出法官与 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必须说明法官与案件审理存在什么样的利害关系。 必要 时,当事人在提出回避理由时,为证明其理由充分、确凿,可以附上相关证据 予以证明。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63.html
3. 回避申请的效力。 本条第 2 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 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因当事人怀疑审判人员、法官助 理、书记员等人员可能存在有碍公正司法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 此 时,为确保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性,有必要让被申请回避人员暂停参加本案 工作,直至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理解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 一,暂停的对象是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员回避,那么审 判员就应暂停参与案件审理工作;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长回避,那么审判长 就应暂停合议庭的指挥协调工作;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是法官助理,那么法官助理就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二,暂停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参与 本案工作。 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那么法官就暂时不应参与案件的法庭调 查、法庭辩论等工作;如果申请书记员回避,书记员即应暂时中止本案的法庭 记录、卷宗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三,暂时中止的时间是从提出申请开始,至 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止。 当事人一旦提出回避申请,不论这种回避 申请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就应当立即暂停本案相关工作,直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 申请回避人员则应当依法回避,退出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不 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驳回,此时被申请回避人员即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的工 作。 第四,暂停本案工作的例外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通常情形下,被申请回 避人员应当暂停本案工作,但是在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则不应 停止。 比如,根据本法第 103 条第 3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诉讼保全申请 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本法第 104 条第 1 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 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法第 104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 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因此,在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 时,在紧急情况下,被申请回避人员需要及时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危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此时就不应暂停参与本案工作,而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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