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一百九十条:宣告失踪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 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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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杳 无音信,持续时间“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 查证属实后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案件。 民法典第40 条规定:“自然人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公民是民事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同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公 民长期失踪,既会使他本人的财产因无人照管而损坏、丢失,也会使他与别人 的民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例如,应由失踪人支付和收取的费用无人收 付;已由失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无人经营,但又不宜发包给别人;配偶实际上 等于丧偶,但又无法与他人结婚。 本法规定宣告失踪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尽 快结束有关失踪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稳 定社会经济秩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一、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二年”。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住所或者经 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杳无音信。 “满二年”是指下落不明状态持续不断地达 到 2 年时间,而不是在音讯时有时无的情况下将下落不明的时间累计相加“满二年”。 根据民法典第 41 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信 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 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为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 明的公民在法律上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劳动关系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如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弟 姐妹、债权人、合伙人、所在单位等。 公民长期下落不明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利 益,因而利害关系人有必要也有权利申请宣告失踪。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二、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1)公民下落不明持续“满二年”,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失踪。 利害关系人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上才合法。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后,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即以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的,则应当立案受理,并发布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5 条规定,寻找下落 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一是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 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183.html

二是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的情况向 受理法院报告。

(2)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不能是口头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交宣告失踪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宣 告失踪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 书面证明。

(3)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宣告失踪会对自然人的财产 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宣告失踪必须慎重,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程序 之后作出判决,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三、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后果

下落不明的公民被宣告失踪后,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失踪人的财产管 理方面。 根据民法典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第 2 款规定,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代管。

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 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不得 随意处分失踪人的财产,不得将财产据为己有,遇有侵害代管财产的行为,代 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害的,可请求赔偿。 失 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 院提起诉讼。 代管人不履行代管的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财产权益 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责 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 代管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2 条第 1 款 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 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 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 请。 第 2 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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