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四十条:委托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 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 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 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0.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0.html

执行工作一般是在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进行。 但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 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情况普遍存在,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便执行。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当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 外地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应当 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说明执行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执行根据。 某些地方 的人民法院为了保护本地方的经济利益,对外地人民法院的委托采取不协 助、不理睬的态度,造成委托执行难。 为此,本条不仅对受委托后的执行期间 作了规定,而且规定不得拒绝委托,同时还明确无论是否执行,都要函复委托 的人民法院;如果在 30 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 法院。 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执行的,本条第 2 款还具体规定了处理措施,即 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 院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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