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机构、程序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 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执行机构,是指行使执行权、负责执行工作的机构,是完成执行工作的重 要保障。 理论上,执行工作应由独立的执行机构完成,还是由审判组织完成,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 20 世纪 50 年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般都设有执行 机构,和民事、刑事审判庭的地位平行,但此后执行机构撤销,执行工作由民 事审判庭负责,即“审执合一”。 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好处,例如,审判人员熟 悉案情,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由审判直接转入执行可以 简化程序、节省人力。 但是,由于审判人员兼顾审判和执行,可能顾此失彼,影响执行质量。 而且,审判、执行集于一人,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错 误。 对此,1979 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先后于 1983 年、 1986 年、2006 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保留了上述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工作由专门的人员负责,能够较好地完成执行任 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而且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 法律文书,能够及时发现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的错误,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2018 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 了有关“执行员”的规定。 2018 年修改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0 条第 1 款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2017 年《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专门提到:“有关人民法院 的执行权,经商有关部门,草案对此未作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 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 分离,尚未达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 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 讼法中,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执行权也未作规定,草案维持现行人 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比如,工作证、人民法院的证明信等。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比如,执行标 的的种类、数量、质量,执行中谁在场,执行标的有无毁损,等等。 执行笔录应 当由在场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的代 表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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