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三十七条: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 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 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 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变更执行法院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4.html

在有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人民法院受各 种因素的制约,长期没有实施执行。 例如,一些地方领导法治观念淡薄,为追 求政绩和经济发展指标,以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由,通过行政性无 偿划拨企业资产、对企业挂牌保护等手段干扰执行工作,甚至要求人民法院 执行时提前报党政领导干部审批同意,或者直接发文件、批条子要求人民法 院对某些企业不得强制执行。 一些协助执行人担心影响其与被执行人的业 务关系或者情感关系,经常找各种借口推脱、阻挠,导致无法执行。 例如,到 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划拨等手续时,金融机构以需领导签字、领导出差 或者计算机故障等理由搪塞、拖延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转移财 产;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工资、退休金、劳务收入时,这些单位以 各种理由拒绝,或者表面答应,暗地里我行我素;一些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以 其内部规定来应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等。 针对上述情况,实践中,许 多人民法院尝试将此类案件变更为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令给其他法院 执行。 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被公认为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但是,由于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对提级执行或者指令执行没有规 定,实践中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主要依靠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实施。 而上级法 院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或指令执行,加之提 级和指令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 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 行的权利,并对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作出规范。 在此背景下,2007 年修改民 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4.html

本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 院的权利。 二是明确规定申请提级和指令执行的条件,即自执行程序开始 后,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 6 个月未执行。 三是明确申请人向哪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即本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是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 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 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人 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主要指的是被执行 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 如果经人民法 院查证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申请变更执行法 院的意义就不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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