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外专属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 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 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专属管辖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2023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作了扩张,除因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外,新增两类涉外 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一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 提起的诉讼;二是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 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涉外专属管辖,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涉外民事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 能由内国法院行使独占的管辖权。 凡是属于我国法律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 案件,只能由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当事人双方 也无权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 202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73 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 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23 年修改民事诉 讼法,立足我国现实利益需要,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增加了两类我国法院专属 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行使排 他性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根据本条,下列三类涉外民事案件,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一是因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直接相关的纠 纷,如该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等,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来 源于国家公权力的确认,与登记设立地的法律密切相关,往往涉及我国的公 共秩序,宜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等纠纷,一般认为这些组织所在国的法院是最有利于解决这些纠纷的法院,因为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的相关信息往往在该国进行通知或发布,该 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往往要依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判断等,因 此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涉外纠纷也 宜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都有对法人及其他组 织的设立、解散、清算纠纷以及所作决议的效力纠纷行使专属管辖的立法例。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例如《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 (重订版)第 24 条第 2 项规定,以公司、其他法 人组织、自然人社团、法人社团的有效成立、撤销或解散,或以其机关的决议 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由该公司、法人组织或社团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专 属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30.html

二是因与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大多数国家 在国内立法中规定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效力性争议由本国法院专属管辖。 《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第 24 条第 4 项规定,有关专利、商标、外观 设计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由备案或注册 的申请提出地、备案或注册地或按照本联盟文件或国际公约视为备案或注册 地的成员国法院专属管辖。 《韩国国际私法法典》第 10 条第 1 款第 4 项也规 定,因注册或托管产生的知识产权已在大韩民国注册或申请注册时,有关该 知识产权的产生、有效性或消灭的诉讼,由韩国法院专属管辖。 由于专利、商 标等知识产权源于国家的授予,我国法院对因与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 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引起的涉外诉讼进行专属管辖,具有必要性和正 当性,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提升我国解 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质效,强化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为提升我国知识 产权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法律保障。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 法律的规定,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是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对其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本 项所规定的“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必须是民事案件,这一规定并不改变目前有关知识 产权法律中所规定的就知识产权有效性认定最终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 至 于何为“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 案件情况具体把握。

三是因在我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民法典第 467 条第 2 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里所说的适用我国法律,包括适用我国法律中的实 体法和程序法。 本条规定在程序法中明确了在我国履行上述涉外合同发生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排除了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对 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 格,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及国家主权,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也应当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同时,合同纠纷诉讼由与合同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家的法院管辖,这也是国际公认的一条原则,也是其他国家民事诉讼 法律在合同纠纷诉讼管辖问题上所依据的一项基本准则。 在我国履行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 同,与我国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并且在我国履行上述合同还往往涉及在我 国领域内的不动产以及我国的自然资源。 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由与合同有最 密切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以及不动产诉讼唯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才有管辖 权的原则,在我国履行上述涉外合同而发生的诉讼,应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对于以上三类专属管辖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绝对的管辖权,不能由 其他任何国家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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