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的代表,其更灵活的空间、更广阔的 平台、更自由的时间,使得“网络主播”成了很多人的职业选择。网络 主播作为一种新兴的职业,具有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但仍 要受我国传统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通常,签约公司与网络主播签署 的多是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这对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一 定的困难。双方发生纠纷后,网络主播往往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从而寻求劳动法的倾斜性保护;而签约公司往往以双方之间属于合作 关系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不 能一概而论,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网络主播仅通过签约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 络直播活动,但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等由 其自行决定,无需遵守签约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签约公司也无需对 其行使相应的管理权,此种情形下,即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网络 主播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约定,该约定也不属于签约公司对 网络主播实施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如果网络主播的经济收入 并不是由签约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而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 得,因签约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网络主播的收入金额,仅是按照其与 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此种情形下,即 使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收入,也应属于签约公司给予网络主 播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网络主播收入的主要来源,不属于用人单 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注意,虽然双方所 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或经纪合同,但如果其中的条款约定了对网 络主播进行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合同的实质仍然是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69.html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网络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时,如果主张与网络主播之间成立合作关系,仅在协议中约 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并不一定产生相应的效力,还需避免约定管理条款 和工资支付条款。 因此,在新业态用工形式下,无论是作为网络主播的个人还是作 为运营直播的签约公司,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合法合 规的用工操作,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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