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基于互联网提供劳务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这种新型的经营形态,我们应当抱 着包容、开放的态度来对待,允许从业人员与互联网平台公司之间雇 佣、委托、承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关系存在。2016年7月27日,交通 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7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 行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网约 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 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 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 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 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应当正确认知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应该说,“互联网+”企业这种新型运 营模式下的用工性质怎么去认定,还有相当的难度,这种模式在工作 时间、地点、工具、方式等方面与传统的用工有所不同。这也是世界范围内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涉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权 益如何保护。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N.D.Cal.)在2015年3月11日作出Uber(优步)公司与司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作为“互联 网+”企业,首先还是要从人身从属性角度看待,人身从属性是判断劳 动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实质的标准;其次就要看经济从属性,劳动者 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工资报酬是其主要生 活来源。司法实践中也应从这两个维度出发,考察“互联网+”企业与劳 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如果互联网平台仅为客户和 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提供双向选择的信息,是否订立服务合同仍需由客 户和劳动者之间协商确定,劳动者的服务报酬主要来源于客户,而互 联网平台仅发挥了中介的作用,则难以认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如果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是实际服务,甚至是需要获得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政许可、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型的服务,或者虽不要求劳动者 按时打卡上下班,但对其工作时间、工作成果等内容负有一定的监管 职责,则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人身从属性,可以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68.html

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双方之间为非劳 动关系,也应当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全面、 明确地约定,从一开始就要注意化解可能出现的用工风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4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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