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的,劳动合同终止。”从上述规定来看,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农民工抑 或离退休人员,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就不是 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是,综观我国《劳 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 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 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 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 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 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至于退休年 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 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 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 发展,离退休人员二次就业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就业的情 形会越来越普遍,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 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从社会经济角度上讲,对该部分人员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权益,亦能减轻用人 单位的负担,达到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养老、医疗、失业、 生育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完全与被保险人相连,被保险人只要获得一份 社会保险,相应的年老、疾病、失业和生育风险即可得到保障,不因 用人单位的不同而有本质差异。工伤保险则不同,工伤事故伤害风险 不仅与人身相连,还与用人单位有着密切关联。在甲单位发生的工 伤,不会因为在乙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就能获得工伤保险的保障。工伤事故的伤害风险在不同的用人单位中都可能发生,各个用人单位都 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保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 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 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法》出台后,为了实施 该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若干规定》,该规定第9条亦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 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 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 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4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 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笔者认为,《工 伤保险条例》在该条规定中之所以使用“职工”和“雇工”这两个不同的 称谓,其用意非常明显,即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 是雇佣关系,只要存在用工,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因 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42.html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 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依 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 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 实际用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 例〉问题的答复》关于“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 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 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精神,对于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 行工伤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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