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要求必须是公款

一、“公款” 的核心范围与表现形式

挪用公款罪中的 “公款” 并非仅指传统意义上的现金货币,其范围具有扩展性,核心在于属于公共财产且具有可支配性、经济价值,具体包括:

 

  1. 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货币资金
    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在国有单位的公款,还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的公款。例如,国有公司领导指令其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将资金供个人使用,该下属公司的资金仍视为 “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2. 可变现的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 国库券: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国库券作为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具有固定面额和兑付价值,属于公款的特殊形态。
    • 其他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若被挪用并用于质押、变现等,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如无法收回、价值受损),均视为 “公款”。例如,挪用单位持有的股票用于个人质押贷款,即使未直接动用现金,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公款” 认定的关键:风险关联性

判断某一财物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 “公款”,除了其公共属性外,核心在于挪用行为是否使该财物面临损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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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论是直接挪用现金,还是通过变现、质押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获取资金,只要行为导致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非法转移,且可能造成公款无法归还或价值减损(即 “处于风险之中”),就符合 “公款” 的认定标准。
  • 例如:将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私人借款,汇票到期后若无法赎回,单位将面临资金损失,该汇票即被认定为 “公款”。

三、辩护视角下的 “公款” 审查要点

  1. 核实款项的公共属性:确认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国有单位、国有资金或公共财产,排除私有资金、非国有单位自有资金(除非存在委派、管理等特殊关联)。
  2. 审查财物的可支配性与风险状态:若涉案财物为非金融凭证、非有价证券(如实物资产且难以快速变现),或挪用行为未导致其面临损失风险(如短期借用且无质押、变现,及时归还),可能不被认定为 “公款”。
  3. 区分下级单位的法人资格:若下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如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其资金通常直接视为上级单位公款;若为独立法人,需结合 “指令挪用” 的具体证据(如领导职权、书面指令)认定是否属于 “公款” 范畴。
综上,“公款” 的认定需突破 “现金至上” 的传统认知,结合财物的公共属性、风险关联性及司法解释的扩张性规定综合判断。这一认定直接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与否,是辩护中需重点审查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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