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对“资金”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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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 的界定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对 “资金” 的理解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综合判断,具体界定如下:

1. 资金的形式不限于现金

“资金” 不仅指货币现金,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且能使单位资金面临风险的财产形式。例如:

 

  • 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的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若将其用于质押等行为,导致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 这一认定逻辑与挪用公款罪中 “公款不限于现金” 类似,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对单位资金的安全性造成实质威胁。

2. 尚未注册完成的公司资金可成为犯罪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以下资金的,需按挪用资金罪(《刑法》第 272 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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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
  • 资金用途为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
    •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 进行非法活动。

3. 债权能否成为对象存在争议

理论与实践中,对于 “债权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 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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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定说:从民事法律角度,债权是相对权,行为人挪用债权仅侵害单位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直接侵犯资金所有权,与 “挪用资金” 的规范特征不符。
  • 肯定说:挪用债权(如将单位债权抵销、实现后归个人使用)的本质,与挪用货币资金的危害性一致,未超出一般人对 “挪用资金” 的预期,可纳入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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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辩护人,需结合具体案件分析行为的实际危害性,提出有利辩护观点。

4. 金融机构中 “资金” 的特殊认定

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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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机构自身的资金;
  • 客户的账内资金(已记入法定存款账户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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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涉及客户资金,需注意区分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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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可能构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挪用账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开具存单、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根据主体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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