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类犯罪中,“物” 的挪用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区分,核心在于不同罪名对 “物” 是否纳入行为对象以及挪用方式的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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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
该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 “款”(特定款项),也包括 “物”(特定物品)。这里的 “物” 特指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相关的物品。
- 构成该罪的关键是将这些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而非私用),例如将救灾帐篷用于搭建单位临时仓库,即可能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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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这两个罪名的行为对象仅限于 “款”(包括公款或单位资金,以及可变现的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 不包括 “物”**:
- 若挪用 “物”(无论是公物还是非公物)进行私用,即使该物属于特定款物范畴,也不能直接构成这两个罪名。
- 例外情况:如果将挪用的 “物”变现,并将变现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则此时 “物” 已转化为 “款”,符合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应按相应罪名论处。例如,挪用单位的救灾物资变卖后将钱款私用,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若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挪用资金罪(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 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即不属于救灾、抢险等特定范畴的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 此类行为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挪用单位办公设备自用,案发时仍可追回),通常按违纪处理;但如果将非特定公物变现后挪用,则公物转化为公款,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需以该罪定罪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151.html
综上,“物” 的挪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 “物” 是否属于特定款物范畴;二是挪用方式(公用还是私用,是否变现)。这一区分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界定罪名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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